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3民初2631号

原告***,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卜天依、李红伟,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第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纪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军,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卜天依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达、被告**及第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引荐,使用第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筑工程。2010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九台市营城镇政务大厅三中心二层楼工程,合同工程价款(包死价)810940元。2010年9月,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九台市土门岭政务中心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款(包死价)890,527元。2012年10月,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九台市加工河中心校跑道、厕所、排水等附属工程,合同工程价款(包死价)4,025,496元。以上三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将工程款共计5,726,763元己全部转入第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自2011年至2019年间,二被告未通过原告,将原告在第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工程款1,843,286元提走,占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8432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工程款属实,二被告确实在第三人处收取过工程款,但该工程款全部用于抵付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曾于2017年起诉原告***,贵院做出2017年442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之前的取款已经在判决中写明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判决之后的取款也均是用于抵付该判决列明的利息及本金,原告至今尚欠**4423号判决中的款项至2019年9月5日本金102万余元。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另有一笔39万元的工程款,系由于原告在加工河学校的施工中有一部分是由**完成的,因此工程款给付了**,具体数额双方尚待结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意见同**代理人,我是给管帐,与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佳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诉讼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198.13万元及利息等。2017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本金1220574.13元及利息等。上述判决现正在执行中。

2020年9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主张:2020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原九台市营城镇政务大厅工程,价款为810940元;2010年9月,原告以第三人名议承建原九台市土门岭镇政务中心工程,价款为890527元;2012年10月,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九台市加工河中心校相关工程,价款为4025496元。上述款合计5726763元,均打入第三人帐号。自2011年至2019年间,二被告未经原告在第三人帐户支出工程款1843286元。据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43286元等。

对上述诉请,原告表示:①“被告应返还的不当得利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获得原告钱款超出(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案件(下称4423号案件)履行款之部分,数额为115,307,34元;第二部分是被告多收原告利息476,164.88元;合计591472.22元。具体如下:一、2017年6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2017年10月17日,九台市法院作出(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下称4423号判决),目前该判决己进入执行。然而,在4423号案件中,由于**未向法院报告其己擅自提走***账户工程回款590,000元(分别为2015年12月8日20万、2016年4月12日39万)及已收到***还利息224,960元(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72,960元、2013年2月6日80,000元、2014年1月26日72000元)的事实,而***因对**提走的59万不知情,又无法找到利息收据,也未向法庭主张59万元本金及224960元利息(合计814960元)已偿还的事实,故4423号案件对上述已还本息814960元的事实与证据均未审理,判决书更无体现……到2019年9月4日,**已自行提取、法院执行方式共获得***资金2285967.10元,扣除4423号判决书确定的应还本金、利息、执行罚息、诉讼费后,仍多拿走115307.34元……由于***将早期已偿还**的814960元作为对4423号判决的履行款,那么在真实还款时间与拟制履行判决时间之间,**多得了814960元产生的利息共计476164.88元,该款项为**取得的不当得利……被告应赔偿因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9494.19元,具体如下:1.赔偿115307.34元不当得利造成的利息损失6389.95元,自2019年9月4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2.赔偿476164.88元不当得利造成的利息损失63104.24元,自2017年10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综上,不当得利两部分及利息共计660966.41元”。②“被告没有将其于2015年12月8日转出的原告工程回款20万元、2016年4月12日转出的39万元(共计59万元)视同原告所还借款,对己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2.49万元的事实也不承认,上述共81.49万元还本付息款根本没有进入4423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导致4423号判决书确定的应还本金及应还利息的起始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真实。原告掌握了以上事实证据时,错过了以‘新的证据为由’对4423号案件申请再审的时机,在4423号判决书不能撤销的前提下,原告同意服从生效判决,同时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81.49万元。4423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9日再次将原告资金781,361.7元转出被告获取该笔钱款未经过原告同意也未法院执行,应为被告不当得利。以上资金合计1596321.70元......被告自2011年起即逐步占有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资金共计1,596,321.70元。由于被告对客观事实的抵赖及不诚实信用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不仅要按4423判决书重复还款,还需支付已还款的所谓借款利息(月利1.9分)。截止目前,该部分的利息已累至一百五十余万元,并将继续累计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款的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诉求依赖于本院(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之执结情况,但该案至今尚未执结。因此,在目前情形下,原告诉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景东

审判员  周启超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