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卜天依,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审第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台佳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596321元及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主张的不当得利及赔偿,独立于4423号案件的执结。2010年开始起,***通过**介绍,以九台佳兴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为施工需要又向**借款198万余元(月利1.9%)。***工程款结算至九台佳兴公司账户后,九台佳兴公司允许**不经过***即将回款转出用于还借款。2017年6月21日,**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98.13万元及利息。2017年10月17日,九台法院以(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220574.13元及利息(分段计息方法略)。当前4423号案件通过一审法院执行694645.40元给**。由于**在4423号案件发生前已自行从九台佳兴公司账户取走***工程款590000元并收到上诉人还利息款224960元,该两项事实及证据均未进入4423号案件的审理;4423号判决生效后,**未经过***又从***账户取走工程款781361元(共计1596321元)。一审已经查明1596,321元由**取得,**不认为该款项是***还款,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保护***的合法诉求。判决**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不仅不会影响4423号案件的执行,而且更有利于该案的执结。***农民出身,借钱干小工程就位养家糊口,现在150余万元在***手里,但却不算还款。事实上,按该不当得利款的取得时间,***已经还清了4423号判决所确认的全部债务,让***再拿出同样数额的钱来履行判决,之后在判**返还不当得利款,对***极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8日的20万元工程款、2016年4月12日的39万元工程款在(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涉及过,不是新证据,并且20万元也出现在该判决的判项中,39万元是加工河学校的工程款,该工程是**施工的工程,在开始施工已经应***的申请转包给了***,但是由于***资金紧张,无力继续完成,结尾部分工程是**完成的,该39万元工程款本就是**的,双方由于该工程款即使存在纠纷,也与本案无关。***提到的其余款项,属于已经偿还给**的判决应付款,***对此也是同意的。根据***自己提交的终结执行申请可以证明,***尚欠**本金102万余元,截止现在的利息还未计算。
**述称,原审判决正确。
九台佳兴公司述称,账目往来与九台佳兴公司无关,原审时候***未向九台佳兴公司主张权利和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8432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借款198.13万元及利息等。2017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人民币本金1220574.13元及利息等。上述判决现正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求依赖于(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之执结情况,但该案至今尚未执结。因此,在目前情形下,***诉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诉请的不当得利本金金额为1323361.70元,其中包括2016年4月12日**转出工程款39万元,2013年2月6日还利息款8万元,2014年1月26日还利息款7.2万元,上述共计为542000元;(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于2018年2月13日及9月19日分别从***账户转出597000元、184361.70元,这两笔共计781361.7元。**认可2016年4月12日取走39万元、2018年2月13日取走59.7万元、2018年9月19日取走184361.70元,但提出39万元系**应得的加工河工程款,59.7万元以及184361.70元系(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还款。***承认该工程确实有一部分是**做的,这笔款项本来是结算给***的,但是没有结算**在收尾中做了哪些工程,***与**对此是有分歧的。针对该39万元的归属,***、**并未进行诉讼。九台佳兴公司述称,因案涉工程款是***从**所在的九台佳兴公司第三工程部承包的,九台佳兴公司不对***,只对**,从公司的角度讲,**取款的账户系**工程款账户,经过**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到该账户取款。
***原审提供的8万元收据以及7.2万元收据各一枚,其中8万元收据记载“2013年2月9日人民币捌万元整上款系***付马国伟利息款收款单位**”。7.2万元收据记载“2014年1月26日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上款系***借马国伟款应付利息收款单位郑会计代”。
本院认为,***提出,**、**应返还不当得利1323361.70元,其中包括2016年4月12日**转出工程款39万元,2013年2月6日还利息款8万元、2014年1月26日还利息款7.2万元、2018年2月13日**取走的59.7万元、2018年9月19日**取走的184361.70元,如上述款项通过再审能够认定是针对(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的还款,则***不主张上述款项为不当得利。关于59.7万元、184361.70元,**承认是(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还款,本案当中无法作为不当得利予以处理,(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未执行完毕,双方可以通过该案的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关于***所主张的8万元、7.2万元,***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偿还(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案涉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两份收据,收据当中也记载用途为付马国伟借款利息,故该两笔费用亦应通过(2017)吉0113民初4423号的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关于39万元,**认为该款是自己在加工河学校施工应得的工程款,***承认**对该工程的一部分进行了施工但未结算。九台佳兴公司陈述称从该公司角度看该工程款账户为**账户,因此,***在本案当中主张该39万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二审时以其已经针对(2017)吉011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案与该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但是,***并未提供该案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提起再审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其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