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

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405号
原告: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73168382K。
法定代表人:顾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南二环石化新村一区五栋。
法定代表人:焦威佳,董事长。
原告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64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山项目部签订《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小区57、60、63、67号楼外墙喷聚氨酯发泡的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对价格、工期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16447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计算标准为:有发泡的是24元/平方米,非发泡的水泥基层复核网格布是19元/平方米;2、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工程计算面积清单一份,证明有发泡的面积为4540平方米,非发泡面积为2922平方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被告(甲方)将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小区57、60、63、67号楼外墙喷聚氨酯发泡的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合同载明的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价格为:1、喷2cm聚氨酯发泡5元/㎡;2、喷界面剂1元/㎡;3、聚氨酯层上抹聚苯颗粒找平,复合网格布19元/㎡,水泥基层复合网格布19元/㎡。承包合同中写明的甲方是江苏云兴五部,并盖有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南山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1年12月13日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的现场技术员柳杰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施工面积证明,证实原告的施工面积为发泡面积4540平方米、非发泡面积2922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有发泡的工程价格计算标准应为24元/㎡(5元/㎡+19元/㎡),非发泡的工程价格计算标准为19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4478元(24元/㎡×4540㎡+19元/㎡×2922㎡)。
被告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的外墙喷聚氨酯发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而未给付工程款,提供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和被告向其出具的施工面积证明以为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是不尊重法律的错误行为,也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瑞源特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64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光宇
人民陪审员  吕美杰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