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36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住姜堰市。
被执行人: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焦威佳。
关于***与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的(2011)泰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人民币17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给付上述租金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立案督促履行,在督促履行期间,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47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10月21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曾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又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以及传票。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1个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至被执行人登记所在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南二环西路16号调查了解情况,据当地人员反映,被执行人曾租用此地经营,后来公司出事就搬离此地,再也没营业过。本院在村务公开栏上张贴执行通知书等手续以督促履行。另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5)泰刑初字第0194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执行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合同诈骗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另通过工商档案查询,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5月18日被吊销。此外经搜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同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上述措施均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已于2020年11月7日通过短信告知的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实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程和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泰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熊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