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汪清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清县罗子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24执监13号
申请执行人:汪清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矫恒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执行人:汪清县罗子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马福久,镇长。
2014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汪清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汪清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向汪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6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汪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汪清县人民法院(2008)**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017年5月20日汪清县人民法院恢复立案,案号为(2017)吉2424执恢46号。
本院查明,汪清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清县罗子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10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汪清县罗子沟镇人民政府拖欠原告汪清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893元,此款限被告在2009年2月1日之前向原告全部付清。二、被告若未在上述日期内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从2007年3月1日开始至全部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拖欠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最低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5633元,专递费100元,合计5733元,由被告负担。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在还有工程款185893元未予执行的情况下,汪清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只收取195859元,并同意该案结案。2014年1月6日,汪清县罗子沟镇人民政府支付195859元。2014年1月26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汪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汪清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清县罗子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汪清县人民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在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以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有悖法律规定,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执恢46号执行案件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执恢46号执行案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