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温连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上海路与北京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连会,男,1971年8月17日,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凯,男,1968年10月31日,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长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连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连会在原审时诉请:李凯是长电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与国网吉林九台区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电缆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李凯将工程施工项目委托温连会施工。合同签订后,温连会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温连会与李凯约定在2014年元旦至2015年春节付清全部款项328990元。后李凯给付了140000元,尚欠付温连会188990元。因此,温连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凯、长电公司立即给付温连会剩余货款1889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李凯、长电公司负担。
李凯、长电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温连会与李凯、长电公司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九台市东湖街道电力改造工程是九台市冰农电公司(发包方)发包给九台市隆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方又将其分包给吉林省长电电气有限公司(分包方),由李凯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实际施工完毕。因此,李凯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投入了资金、技术、施工机械,直接参与工程管理,与发包方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温连会既没有参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技术资料、财务往来凭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受温连会的委托施工,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温连会依据工程决算单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温连会所持的工程决算单并不是有效的工程决算单,没有体现实际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的价格,不能作为应付款依据。温连会即使参与部分施工,也应当是通过验收合理的基础上才具备支付条件。三、温连会只是安装了电缆线外部的顶管,且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材料进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温连会请求给付工程款无依据,对给李凯、长电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工程决算单中的总价和总价的计价依据不明确。温连会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应该在工程决算单价格中扣减间接费、利润、税金,只能请求给付定额直接费用。五、温连会请求付款的条件须是约定了价格,在工程量确认,无质量问题合格后,但是其铺设的材料不符合图纸和行业标准。为此,我们将提出反诉请求和质量鉴定申请或另案就工程质量进行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台市隆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九台区东湖街道电力改造工程分包给长电公司,李凯作为项目负责人。长电公司施工过程中,将道路顶管项目交由温连会施工。李凯表示2013-2014年顶管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审庭审中,温连会提供了李凯签字的“工程决算单”,总计金额为328990元。李凯在“工程决算单”上注明:“以上属实。付款在(再)分两批付清。2014年元旦-2015年春节付给老温”。之后,经李凯付给温连会140000元,尚欠188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电公司所分包的工程之顶管项目属实由温连会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因此,长电公司应向温连会支付剩余款项。李凯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吉林省长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温连会支付人民币1889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止。
宣判后,长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温连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主体不适格,温连会与李凯、长电公司间无施工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九台市东湖街道电力改造工程是九台市冰农电公司(发包方)发包给九台市隆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方又将其分包给吉林省长电电气有限公司(分包方),由李凯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实际施工完毕。因此,李凯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投入了资金、技术、施工机械,直接参与工程管理,与发包方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温连会既没有参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技术资料、财务往来凭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受温连会的委托施工,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连会依据工程决算单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温连会所持的工程决算单并不是有效的工程决算单,没有体现实际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的价格,不能作为应付款依据。温连会即使参与部分施工,也应当是通过验收合理的基础上才具备支付条件。3.温连会只是安装了电缆线外部的顶管,且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材料进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温连会请求给付工程款无依据,对给李凯、长电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工程决算单中的总价和总价的计价依据不明确。温连会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应该在工程决算单价格中扣减间接费、利润、税金,只能请求给付定额直接费用。5.温连会请求付款的条件须是约定了价格,在工程量确认,无质量问题合格后,但是温连会所施工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没有对实际完工工程量确认。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仅凭一张工程决算单,没有进行造价鉴定。且对于一审李凯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予以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温连会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凯述称:同长电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长电公司应否向温连会支付工程款188990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审中,温连会提供工程决算单一份,载明“以上属实。付款在(再)分两批付清。2014年元旦-2015年春节付给老温”,证明温连会为案涉电力电缆管道(顶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长电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88990元没有给付完毕。长电公司及李凯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凯,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李凯在原审庭审承认其为本案长电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二审审理庭审过程中李凯亦承认其作为项目经理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长电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温连会并非案涉顶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认定温连会为案涉电力电缆管道(顶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其次,案涉电力电缆管道(顶管)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温连会已完成交付义务,李凯亦承认工程决算单上记载内容为其所签,李凯作为长电公司在本案中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长电公司自认其作为分包方承建了案涉工程。因此,长电公司应履行还款责任,温连会主张要求长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长电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项目顶管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原审时长电公司基于顶管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请求,被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李凯、长电公司对原裁定未予上诉,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吉林省长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