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362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长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电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上海路与北京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被告长电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与国网**九台区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电缆管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在2014年元旦至2015年春节付清全部款项328990元。后**给付了140000元,尚欠原告18899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款1889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二被告间无施工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九台市东湖街道电力改造工程是九台市农电公司(发包方)发包给九台市隆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方又将其分包给**省长电电气有限公司(分包方),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实际施工完毕。因此,**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投入了资金、技术、施工机械,直接参与工程管理,与发包方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原告既没有参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技术资料、财务往来凭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受原告的委托施工,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依据工程决算单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原告所持的工程决算单并不是有效的工程决算单,没有体现实际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的价格,不能作为应付款依据。原告即使参与部分施工,也应当是通过验收合理的基础上才具备支付条件。
三、原告只是安装了电缆线外部的顶管,且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材料进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无依据,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决算单中的总价和总价的计价依据不明确。原告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应该在工程决算单价格中扣减间接费、利润、税金,只能请求给付定额直接费用。
五、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须是约定了价格,在工程量确认,无质量问题合格后,但是其铺设的材料不符合图纸和行业标准。为此,我们将提出反诉请求和质量鉴定申请或另案就工程质量进行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九台市隆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九台区东湖街道电力改造工程分包给长电公司,**为项目负责人。长电公司施工过程中,将道路顶管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表示2013年—2014年顶管工程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签字的”工程决算单”,总计金额为328990元。**在”工程决算单”上注明:”以上属实。付款在(再)分两批付清。2014元旦—2015春节付给***”。之后,经**付给原告140000元,尚欠1889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电公司所分包的工程之顶管项目属实由原告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因此,长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长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89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春节)起至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由长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