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5执72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维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李木,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维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吉0105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用名***)给付装修款223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现金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于2018年12月18日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牌汽车、吉AU10**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吉F319**号猎豹牌汽车,于2018年12月17日,对两辆奔驰汽车车籍予以查封,但未扣押到该两辆汽车。2019年2月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存缴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物。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