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5民初1650号
原告:吉林省维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开区虹湾国际1420、142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木(******),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告吉林省维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兴建筑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即支付装饰装修款2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维兴木业与李木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李木签字,乙方维兴建筑公司负责人签字及盖章。约定由维兴建筑公司给李木承租的门市房装修,维兴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价款330,000元。维兴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李木没有给付装饰装修款的余款223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李木给付。
李木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没钱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6日,维兴建筑公司与李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维兴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李木给付部分装修款,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装修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3日付23000元,其余尾款于2016年12月10日付柒万元,12月20日付柒万元,12月30日付陆万元。李木至今没有给付装饰装修款。
本院认为:维兴建筑公司与李木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维兴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李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李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维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2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李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