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75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白林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正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正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没有承包工程资质,无法承包涉案工程,是为正达公司施工三个工程,只是正达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正达公司施工,双方之间不是承包和分包的关系。涉案的29万元是在三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正达公司处支取的工人生活费,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29万元用在了涉案的三项工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以垃圾中转站名义向正达公司借款29万元”及认为”***主张借款用于三个工程,并非全部用于垃圾中转站,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9万元全部因垃圾转运站工程所借,更无法证明29万元全部用于垃圾转运站工程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正达公司就29万元全部用于垃圾转运站工程进行举证,否则不应认定29万元全部用于垃圾中转站,属于垃圾中转站工程的借款。其次,本案同正达公司另案起诉的326379元材料款一案是一个完整的事实,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把一个完整的事实简单的割裂开来,应当把本案的29万元同326379元材料款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这样即有利于查清案情,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司法资源。
本院认为,正达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29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虽承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抗辩称该借款是正达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而非借款,且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经查2013年正达公司与***口头约定由***为正达公司的钢构工程、池北区园林车库工程及池北区垃圾转动站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进行结算,本案诉争29万元系发生在施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虽已认定正达公司与薛某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29万元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还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认定事实不清,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白林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白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于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享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