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6民初154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玉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富科,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

法定代理人:杨培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正达公司”)与被告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东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山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富科、被告敖东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山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敖东药业公司赔偿广告牌使用费82,766元;2、敖东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26日长白山正达公司(当时的名称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中标承建敖东药业公司的国际标准擎天柱式广告牌工程,该工程位于永庆乡东清村。2005年1月4日敖东药业公司以138,000元转让给了长白山正达公司,抵付工程款,合同中双方确认的广告牌使用年限为30年。2019年安图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敖东药业公司、长白山正达公司未经(土地承包权)权利人朱秀香同意,在涉案耕地中设立广告牌,已妨害到朱秀香的用益物权,且因广告牌的存在具有不合法性,朱秀香对此并不负有容忍义务。鉴于长白山正达公司现为广告牌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为实际妨害人,故朱秀香有权对长白山正达公司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判决:长白山正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移出设立在朱秀香位于永庆乡东清村大桥南侧耕地中的广告牌。长白山正达公司根据该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2019)吉2406执694号已经于2019年10月份将广告牌移出。长白山正达公司认为,敖东药业公司为涉案广告牌的建设单位,长白山正达公司是中标的承建单位,人民法院认定该广告牌所在的土地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广告牌的存在具有不法性,敖东药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项损失应由敖东药业公司承担。本案中长白山正达公司的损失为:月使用费:138,000元÷30年使用期÷12个月=383.34元;未使用时间:2019年11月至2034年12月计15年2个月;未使用损失:383.34×15年2个月=69,766元;拆除广告牌的费用为13,000元,合计损失为82,766元。故长白山正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敖东药业公司赔偿长白山正达公司损失82,766元。

敖东药业公司辩称,敖东药业集团不同意长白山正达公司的诉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敖东药业公司,敖东药业公司不同意赔偿。一、案涉广告牌的设立项目,是在县宣传部的牵头协调下进行,长白山正达公司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承建单位,对广告牌的相关手续办理情况是清楚的。(2018)吉2426民初690号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段“正达公司辩称”,表明长白山正达公司认可,敖东药业公司客观上已经尽到了足够谨慎义务。故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不在敖东药业公司;二、敖东药业公司作为承租方,尽到了足够的合同谨慎义务,至于土地又返还给原承包人的事实,根本不在敖东药业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内。该情况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合同解除事宜;三、敖东药业公司认为,广告牌所有权归长白山正达公司所有,但直到690号案件庭审时,长白山正达公司也不太清楚广告牌的情形,且并没有采取可补救或挽回的措施而是放任了损失扩大,直至拆除了广告牌;四、本案中,长白山正达公司与敖东药业公司签订的《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包含了两份合同,即广告牌本身的转让合同以及广告牌的使用合同。协议书中的138,000元系广告牌本身的价款,而广告牌的30年使用权、1,200元的一次性土地使用费,是没有包含在138,000元里的,该部分是敖东药业公司附赠给长白山正达公司的。现因土地租赁问题,长白山正达公司要求敖东药业公司赔偿广告牌本身的工程价款的赔偿,是不合理的。这完全是权利和义务不相匹配的赔偿要求;五、关于损失部分的计算,敖东药业公司完全不同意,长白山正达公司以2005年时的广告牌的价值来计算损失的方法,应根据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净值。六、转让协议书中,双方没有就使用权时间明确约定过为30年。根据法律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也就是说,法律保护最长合同期限为20年,且本案中长白山正达公司将30年的土地租赁,直接等同于30年使用时间是错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敖东药业公司不同意赔偿82,766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与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承建涉案的国际标准擎天柱(高18米,画面宽6米、长16米)”。2004年8月21日,甲方安图县永庆乡东清村刘玉增与乙方敖东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位于东清村桥南耕地建广告塔一座,修建的临时用地0.5亩,建成后占永久用地4平方米,使用年限30年,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包括临时用地及青苗补偿款及30年广告塔土地使用费)”。甲方刘玉增和乙方刘宪增签名,东清村村委褚文翠签名,并加盖安图县永庆乡东清村村委会公章。2005年1月5日,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签订《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的广告牌以原造价138,000元转让给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使用,其广告牌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所有”,但未约定使用期限。2018年6月7日,朱秀香起诉到安图县人民法院要求敖东药业公司、长白山正达公司、刘玉增将涉案的擎天柱广告牌从其耕种的土地中移除,并赔偿损失,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2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朱秀香对涉案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其依法对涉案耕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敖东药业公司、正达公司未经权利人朱秀香同意,在涉案耕地中设立广告牌,已妨害到朱秀香的用益物权,且因广告牌的存在具有不法性,朱秀香对此并不负有容忍义务。鉴于正达公司现为广告牌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为实际妨害人,故朱秀香有权对正达公司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判决:“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移除设立在原告朱秀香位于安图县永庆乡东清村大桥南侧耕地中的广告牌;二、驳回原告朱秀香的其余诉讼请求。”现长白山正达公司2019年10月份已将涉案的擎天柱广告牌移除,移除广告牌产生13,000元费用。长白山正达公司主张敖东药业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月使用费138,000元÷30年使用期÷12个月=383.34元;未使用时间2019年11月至2034年12月计15年2个月;未使用损失383.34×15年2个月=69,766元;拆除广告牌的费用为13,000元,合计为82,766元。

另查明,长白山正达公司同意将拆除广告牌的残余物返还敖东药业公司,敖东药业公司不同意接收。敖东药业公司要求从损失中扣除残余物的价值,但不申请对残余物进行价格评估。2007年6月28日,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更名为长白山正达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告牌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018)吉242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广告牌拆迁费相关票据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已经变更为长白山正达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长白山正达公司享有和承担。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与敖东药业公司签订的《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敖东药业公司将涉案擎天柱广告牌交付长白山正达公司后,应当保证广告牌的合理使用期限,现因敖东药业公司未取得涉案广告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致使涉案广告牌被拆除。敖东药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长白山正达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广告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告牌转让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敖东药业公司应当返还长白山正达公司广告牌未使用年限的费用,广告牌的价值主要来源于其使用价值,长白山正达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广告牌的使用权。长白山正达公司与敖东药业公司签订《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未明确广告牌的使用年限,但双方应当知道《土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广告牌占用地的使用年限为30年,现长白山正达公司主张广告牌的使用年限为30年,本院予以认可。但敖东药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的时间为2004年8月21日,满30年截止日期为2034年8月20日。依据《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长白山正达公司使用期限为2005年1月5日至2034年8月20日。依照长白山正达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月使用费用138,000元÷(2005年1月5日起至2034年8月20日止,共计355.53个月)=388.15元/月,未使用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起至2034年8月20日止(共计177.67个月),未使用期限损失为68,962.61元(388.15元/月×177.67个月=68,962.61元)。

长白山正达公司同意将拆除广告牌产生的残余物返还敖东药业公司,但敖东药业公司不同意接受拆除后的残余物,要求长白山正达公司从损失中扣除残余物的价值。长白山正达公司同意扣除1,000元作为残余物的价值,因敖东药业公司不申请对残余物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按长白山正达公司同意的价格予以扣除。

长白山正达公司作为承建方在签订《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应当审查广告牌占用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而涉案广告牌占用土地只有敖东药业公司与刘宪增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刘宪增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长白山正达公司对广告牌占用土地使用权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对广告牌拆除的费用承担部分过失责任。移除涉案广告牌产生13,000元费用,敖东药业公司在以上行为中并非存在恶意,依据公平的原则,本院认定长白山正达建筑公司与敖东药业公司各自承担6,500元。故敖东药业公司应当赔偿长白山正达公司的损失数额为74,462.61元(68,962.61元-1,000元+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4,462.61元;

二、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1元,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