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海发药业、正达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26民初690号
原告:***,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美(系原告***女儿),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明月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翠(系被告***儿媳),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图县。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代玉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发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禄,被告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翠,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移除***耕地中的广告牌设施;2.被告赔偿***2004年至2008年占用耕地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在未征得***同意且***不知晓的情况下,金海发公司私自在***承包经营的耕地靠近公路的地块中树立了一块大型擎天柱广告牌匾用以宣传牟利,牌匾基座为2米长、2米宽、0.75米高,牌匾柱高约25米,牌匾规格约为20米长、3米宽,牌匾为钢骨架覆盖白色不锈钢铁皮,铁皮外粘贴固定用于供往来安二公路途经东清服务区路段的司机、乘客、行人进行宣传的喷绘广告。涉案牌匾上喷绘广告布年久失修,存在极大安全隐患,2017年7月初,***带着孙子到涉案耕地去除草,孙子在广告牌匾下方玩耍,收到被大风撕裂坠落的广告喷绘布惊吓,致使***也突发心脏疾病。后经***到安图县永庆乡政府、安图县公路管理段、公安机关派出所等部门多次反映情况,最终确定广告牌系金海发公司设立。
金海发公司辩称,金海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金海发公司与***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并支付了30年土地使用费及相关补偿费,且在2005年年初金海发公司已将广告牌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转让给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现更名为正达公司。因此赔偿主体、停止侵权的主体都应是正达公司,与金海发公司无关。
***辩称,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无关。2002年,***和***的丈夫张景山约定,由***租赁张景山耕地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期终止,租金600元,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该协议毁于安图县2010年大洪水。2004年7月立牌单位先开始占用了,后有乡政府工作人员领着立广告牌的人员来***家要求立广告牌,并说给当年青苗费补偿1,200元,***只好同意了,后来再要钱他们也不给了(当时损坏一亩多地的青苗,青苗费补偿根本不够)。2005年春,***把地要回,***将耕地归还,***将剩余期限的租金返还给***。***的其他损失也就无从主张了。立牌单位还要给***一定的损失补偿费。
正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广告牌是2005年1月4日,由金海发公司以138,000元转让给正达公司的,广告牌使用期限为30年,金海发公司也已经给付了一次性占地补偿款,且该土地使用协议书也是经东清村村委会认可,并盖章的。***口头主张自己不知晓承包地被占的事实,既无法律依据,从现实情况看也不真实,作为东清村村委会首先应当很清楚涉案土地的权属,当时签订协议时东清村村委会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在协议上盖章。故正达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金海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协议书》、《收条》)有异议,主张***租赁***土地,未经***许可无权给他人使用,且***未收到占地钱款,设立广告牌系改变土地用途,《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协议书》均属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路政管理许可证》、《许可项目现场勘查核查图》、《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有路政管理部门对该争议土地的批准文件是无效的,许可并非建设用地使用的许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景山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安图县永庆乡东清村村民。1999年1月20日,张景山作为农户代表人与发包方安图县永庆乡东清村村民委员会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约定由张景山承包耕种包括位于东清村大桥南侧(合同面积为0.22公顷,实际面积为0.55公顷东至河沟、西至道、南至刘厚勋、北至道)的耕地(以下简称涉案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张景山在***到安图县明月镇帮女儿看护孩子时,与同村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以600元的价格租赁张景山的承包地至二轮承包期结束。2004年7月26日,应金海发公司工程招标,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白河物业公司)中标负责承建位于涉案耕地的国际标准的擎天柱式(高18米,画面宽6米、长16米)广告牌工程,并签署了工程协议书。设立该广告牌未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工程动工后,2004年8月21日,***收到金海发公司支付的1,200元。2004年8月24日,***与金海发公司补签了《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安图县永庆乡东清村***。乙方:敖东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乙方在甲方位于东清村桥南耕地建广告塔一座;二、修建时临时用地0.5亩,建成后占永久用地4平方米,使用年限30年;三、乙方给予甲方一次补偿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包括临时用地及青苗补偿款及30年广告塔土地使用费)。经双方协商同意认可。此协议三份,东清村村委会及甲乙各一份。甲方***,乙方刘宪增,东清村村委:褚文翠,安图县永庆乡东清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刘宪增作为金海发公司的代表在《土地使用协议书》上签字,其同时为广告牌施工项目经理,而***的儿媳褚文翠作为东清村村委会的代表在《土地使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2005年1月5日,金海发公司与白河物业公司签订了《广告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海发公司将上述广告牌以原造价1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白河物业公司,代玉权作为白河物业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005年春,***从明月镇返回东清村,得知张景山将涉案耕地给***耕种后,不同意该租赁合同,并从***处要回涉案耕地,并将***的600元租金全部返还。2007年6月28日,白河物业公司更名为正达公司。2009年3月,张景山病故。
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安图县公路管理段出具证明,称广告牌经安图县公路管理段同意建造并通过验收许可使用。2014年6月30日,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对广告牌进行了现场勘验核查,当事人栏签名人为“代玉权”。2014年11月12日,代玉权取得了吉林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路政管理许可证》,许可内容为“同意代玉权在省道安二线K87+200(左侧)设置广告牌”,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直至本案起诉前,***才确定广告牌的设立者为金海发公司。现因广告牌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以金海发公司未征得***同意设立广告牌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移除***耕地中的广告牌设施,并赔偿***2004年至2008年占用耕地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因广告牌导致其涉案耕地2004年至2008年共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正达公司主张广告牌经安图县公路管理段同意建造并通过验收许可使用,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广告牌所在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广告牌的存在具有不法性。
***对涉案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其依法对涉案耕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金海发公司、正达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在涉案耕地中设立广告牌,已妨害到***的用益物权,且因广告牌的存在具有不法性,***对此并不负有容忍义务。鉴于正达公司现为广告牌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为实际妨害人,故***有权对正达公司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移除设立在原告***位于安图县永庆乡东清村大桥南侧耕地中的广告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征光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人民陪审员  孟祥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逍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