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1民初1475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池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家玉,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来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家玉赔偿起来公司财产损失2,685.00元。事实与理由:起来公司在松江河镇东林街开发建设了起福楼小区,***、*家玉在该小区居住。2016年6月10日,二人以小区新建楼房遮光为由将楼房墙及窗户玻璃损坏。抚松县公安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损害的财物进行了鉴定,价值为2,685.00元。7月13日,抚松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给予二人分别行政拘留14天的行政处罚。
***、***承认起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5年起来公司在二人所住的楼北边盖了两层门市房,遮挡二人家的光线。不同意赔偿起来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要求起来公司给二人换房子住或者退掉房子,如果起来公司同意二人就可以赔偿起来公司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承认起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起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家玉应赔偿起来公司的损失。***、***以起来公司所建楼房遮挡二人家的光线,要求换房子住或者退掉房子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增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