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白山民一立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弓棚子镇双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西集镇兴旺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28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以其与起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且受该公司外派工作时受伤为由,请求起来公司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依据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该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2013)抚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是以其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被外派工作时受伤为由,请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綦家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