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湾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朱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志,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房地产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起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刘卫东、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朱荣华、被告起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74,316元及利息(1,024,31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2%支付工程款利息;974,316元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息12%支付工程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原告借用起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海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中所涉工程均是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是原告垫付。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起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海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决算,海华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926.70万元。而且该工程于2013年2月4日进行了竣工工程备案。经竣工验收时发现,决算书中少算施工面积138.30平方米。因此,决算书中少算工程款143,832元。从2011年10月份开始,海华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1月份,海华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余万元。2017年12月29日,海华房地产公司又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所以,至今海华房地产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97万余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双方已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诉争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海华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海华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和**所在的起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海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丽方二期工程的建设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对水丽方佳园2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是由**组织人员按图纸和实际建筑楼房进行的测绘,确认总建筑面积18,296平方米,合计结算总价款为1,926.7万元,双方明确本价款作为最终决算价款。工程结算后,原告从未对结算书提出任何异议,海华房地产公司已全部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由于海华房地产公司在结算后又为**垫付了其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其他人员的材料费用,总计支付工程款为19,488,678.47元,为此已超额支付221,678.47元工程款,**应该返还;二、**诉称的结算书中少算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双方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款中商住综合楼造价为1,040元/每平方米,具体建筑面积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门市、车库、地下室及图纸变更项目,地基基础砌筑标高按图纸2.1米为准,超过或降低以签证决算计算。诉争工程进行结算时,总建筑面积是**组织技术人员按图纸和实际完成的楼房进行测算得出的,至于竣工验收时的建筑面积是根据房屋面积测绘得出的,存在些许误差也是正常的,房产测绘的竣工面积也不一定就是百分之百正确的。我公司认为如果竣工面积确实多出138.30㎡,那么也说明是**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造成的误差,与我公司无关,其后果应该由**自行承担。另外双方在2013年1月21日结算时,也已明确工程结算书中的价款是最终结算价款,无论竣工备案的面积和结算面积是否存在误差,均不影响结算书的效力,何况竣工备案的面积和结算面积的误差比例仅为0.75%,不影响结算书的效力;三、假如海华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此项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在诉状中明确是在“2013年2月4日进行竣工工程备案,经竣工验收时发现,结算书中少算施工面积138.30㎡”。假如应该按竣工备案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但**既未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也没有及时主张此部分工程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期间,其该项请求不应该得到保护。双方签订结算书后,海华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已经按约定将5%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在事隔四年零七个月之久又提起诉讼,即使其主张成立,也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该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起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用我公司的资质与海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结算是**和海华公司进行的,我公司没有参加,具体他们之间发生什么事情,我们也不知道。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4日,**与案外人王希东借用起来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海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华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松江河镇水丽方佳园小区二期工程交由起来建筑公司施工。商住综合楼造价为1040元每平方米,具体建筑面积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门市、车库、地下室及图纸变更等项目,地基基础砌筑标高按图纸2.10米为准,超过或降低以签证决算计算。变更等按实际发生进行(包括管理费用等)决算。合同工期为130天。付款方式:基础施工完毕,甲方(海华房地产公司)付给乙方(起来建筑公司)总工程款的15%。按工程进度,三层主体施工结束,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5%。主体施工结束,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装饰施工期间拨付10%,装饰施工结束,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工程验收结束,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5%。工程保修金按总造价的5%扣留,其中第一年按保修金的40%返还、第二年按保修金的30%返还、第三年保修金全部返还付清等内容。合同落款中甲方有海华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法人朱荣海签字,乙方有起来建筑公司公章及代表人**、王希东签字。2013年1月21日,海华房地产公司与起来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水丽方佳园2期结算:2011年至2012年1#-4#楼总建筑面积18,296平方米,按合同价款每平方米为1,040元,合计1,902.7万元,变更价款为24万元,合计结算总价款为1,926.7万元,经甲乙双方确认此价款,本价款作为最终决算价格。”2013年2月4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工程备案,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质检部门作出的验收报告出具“竣工工程备案证”,其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8,434.3平方米。案涉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与案外人王希东共同施工完成。2011年至2017年,海华房地产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
原告向法庭提供竣工工程备案证一份,证明备案证中的建筑面积为18,434.3平方米,决算书中比备案证中的建筑面积少算138.3平方米,因此少算工程款143,832元。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结算书中的面积为准。因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该备案证是依据质监部门的验收报告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海华房地产公司少算工程款143,832元,加上结算书中的1,926.7万元,案涉工程款应为:19,410,832元。
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款收据38份,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18,145,618元;
2、税票2份及**签字交税金额1份、预付款明细账页1份,证明于2015年4月22日替**交纳税款金额375,976.70元;
3、工商银行转款记录3份,证明通过银行向**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
4、收据21份、收条明细3份,证明垫付**工程款527,083.77元。其中有**本人签字的收据7份,证明支付给**241,047.77元;另外有崔旭久(德财石厂老板)签字的76,156元收据1份、刘豹(刮大白)签字的800元收据1份、解殿埔(维修塑钢窗)签字的收据5份,共计10,750元;于凤英(瓦工维修)签字的500元收据1份、王利民(塑钢窗维修)签字的550元收据1份、宋相全(进户门款)签字的收据4份,共计81,000元、抚松县松江河镇大光明五金晶杂商店(热能表)签字的116,280元收据1份;
5、**和王希东签字的欠条1份,证明海华房地产公司垫付**欠于春森的钢筋款20万元;
6、王希东签字的借条1份,证明屋面维修费5万元;
7、存根1份,证明外墙涂料款4万元,有翟爽签字;
8、证人崔旭久证言:“我是通过朱荣海认识的**,我在2012年6、7、8月份的时候给**的水丽方二期工程送过毛石和碎石,一共送了约76,000多元的料。因为我和朱荣海是朋友,跟**不熟悉,我是冲着朱荣海送的料,所以要钱的时候我也是去问朱荣海结算,我和朱荣海对了一下账,对出的账是76,000多元。我中间问过朱荣海几次,当时可能朱荣海资金也比较紧张,2016年朱荣海才把76,000多元的料款给结算了。我对朱荣海了解,他比较仗义,我没有听过朱荣海欠过谁的钱,都是别人欠他的钱,他总是在帮助别人,今天这个案子是我第一次听说朱荣海欠别人的钱”;
9、证人宋相全证言:“朱荣海把我介绍给**干活,安防盗门。**第一笔给了我10多万元,后来我再问**要账的时候,**说海华公司没给钱,所以没有钱给,所以我找朱荣海要。朱荣海把钱都给完了,给了我三次,大约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我没有文化也没记。”
对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起来建筑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3、5、6、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起来建筑公司承担。因原告对证据中的签字及交税金额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该税款由海华房地产公司垫付,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中有原告本人签字的7份收据无异议,本院对该7份收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中没有其签字的收据及收条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债务真实存在,即使确认该债务存在,因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向第三人偿还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因证据4中有崔旭久(德财石厂老板)签字的76,156元收据,在证据8中崔旭久当庭对其为**的水丽方二期工程送过毛石和碎石及朱荣海代为垫付欠款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与证言可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证据4中有崔旭久签字的收据及证据8予以采信;证据4中有宋相全(进户门款)签字的4份收据,共计81,000元,在证据9中宋相全当庭对其为**安防盗门及朱荣海代为垫付安门款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该收据与证言可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证4中宋相全签字的收据及证据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他收据、收条以及证据7,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海华房地产公司已给付、垫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9,436,078.47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决算书、竣工工程备案证、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黄本备案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属于补充合同)、付款收据、收条、欠条、借条、税票、**签字的交税金额、预付款明细账页、工商银行转款记录、证人崔旭久、宋相全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虽然2013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书”中体现案涉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8,296平方米,合计结算总价款为1,926.7万元。但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竣工工程备案证”中体现的建筑面积(工程量)为18,434.3㎡。该备案证系行政机关依据质监部门的验收报告出具,对实际工程量的证明力较强,且日期晚于工程决算书,故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以备案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因此,备案证与结算书中相差的138.3㎡应计算到实际建筑面积中,故案涉总工程款应认定为:19,410,832元(19,267,000元+143,832元)。
本案中,根据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已给付、垫付原告工程款19,436,078.47元,故被告海华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74,3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景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