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长春轨道交通集团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住所:白城市瑞光北街**号。
负责人:彭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818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7月2日***持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收传票并提出反诉,原审法官**及其书记员均可证明此事,法庭的监控录像也可以证明,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是该公司员工。***发给***的微信可以证实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结算单上可以计算出工程款欠款为74000元,另外***的汇款凭证54000元和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合同主体,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庭审后***提交了***和电业局的汇款凭证,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但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该证据。本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十分详尽的,不是可以教出来的东西,庭审中第三人对证人进行了十分专业的询问,证人对答如流。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可以证实***与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工程还有额外的施工行为。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一审法院向德顺供电局调取证据,该申请一审法院签收,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本案中***与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主要归德顺供电所管理,很多结算、施工数据、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文件都在德顺供电所,而德顺供电所属于国家部门,***及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没有理由不调取,不调取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我方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验收方,也不支付款项,只是施工完成后,电接入第三人公司,归第三人管理,涉案各方当事人关系,第三人不知情,只知道工程未完工,第三人不是国家部门,***在上诉状中称德顺供电所属于国家部门是错误的,根据证据对抗制度,***不应申请人民法院向第三人收集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从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手中承接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低压井通工程,2017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2018年1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的施工地点在白城市洮北区德顺乡城四家子村、古城村、明山村、河北村,共计四个村。上述工程归第三人管理,主要是归德顺供电所管理,但由于2015年电网改制,各供电所的办公机构虽然存在,但主体身份不存在了,营业执照上和公章上已更名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上述工程的总工程量经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测量为开挖电缆沟73029米、铺设电缆线80762米,回填电缆沟73米,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前后共向***支付工程款112400元,剩余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多次沟通未果,没办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对德顺乡低压井通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验收合格后电缆线路接入城郊供电公司线路,由城郊供电公司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主张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是承建方和发包方,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工程量是多少,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对此,***向法庭提交了由***以微信的形式提供给其由德顺供电所所长***签字以及生产班长**签字的测量单为依据,佐证其施工完成了德顺乡城四家子村、古城村、明山村、河北村的低压井通工程开挖电缆沟73029米,铺设电缆线80762米,回填电缆沟73米工程量,工程价款是按照口头协议自己计算的。庭审中,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承建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对德顺乡低压井通工程,否认与任何单位签订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该工程进行过对外发包行为,否认王力鹏系该公司职员和授权、委托办理相关工程事项,抗辩***诉讼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所提交的时东升出具的证明材料;***于2017年11月14日11时55分以微信形式发给***的记录及支付工程款50400元;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均不足以反驳中天工程公司抗辩理由。现***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工程是否是***施工,其是否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数额如何确定;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微信截图6张(彩印件),其中董立明微信×××与中天环境公司经理***WLP-YH520截图4张,与微信群德顺井通低压施工群、德顺供电所台区经理**(****低压施工总负责人)微信号×××-uxzxin50fd3e22,证明***是本案施工主体,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应当依法向***支付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员工,或者我公司授权其参与,我公司没有和任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不能以***聊天证明我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法证实;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是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证据不全,不能证明,该证据在一审判决前就出现了,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与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系与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之间口头达成的合同。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否认王力鹏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主张***是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一审中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委托***参加诉讼,但该委托书上未标明王力鹏系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现***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要求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对与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