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02民初181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彭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立明诉被告吉林省中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工程公司),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2017年1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接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低压井通工程,2017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2018年1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的施工地点在白城市洮北区德顺乡城四家子村、古城村、明山村、河北村,共计四个村。上述工程归第三人管理,主要是归德顺供电所管理,但由于2015年电网改制,各供电所的办公机构虽然存在,单主体身份不存在了,营业执照上和公章上已更名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上述工程的总工程量经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测量为开挖电缆沟73029米、铺设电缆线80762米,回填电缆沟73米,被告前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00.00元,剩余1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没办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天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建起诉状中所称的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低压井通工程。我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建立修建该项目工程合同,也未对该工程进行过对外发包行为,我单位不是适格主体。
城郊供电公司陈述,1.本案的发包方、支付款项方、验收方均不是第三人;2.因施工完后电缆线路接入第三人线路,工程完工后确实归第三人管理;3.工程现并没有完工;4.优先受偿权无法保护;第三人不是主体,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对德顺乡低压井通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验收合格后电缆线路接入城郊供电公司线路,由城郊供电公司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主张中天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中天工程公司否认其是承建方和发包方,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工程量是多少,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对此,***向法庭提交了由***以微信的形式提供给其由德顺供电所所长***签字以及生产班长**签字的测量单为依据,佐证其施工完成了德顺乡城四家子村、古城村、明山村、河北村的低压井通工程开挖电缆沟73029米,铺设电缆线80762米,回填电缆沟73米工程量,工程价款是按照口头协议自己计算的。庭审中,中天工程公司否认承建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对德顺乡低压井通工程,否认与任何单位签订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该工程进行过对外发包行为,否认王力鹏系该公司职员和授权、委托办理相关工程事项,抗辩***诉讼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中天工程公司抗辩理由,所提交的时东升出具的证明材料;***于2017年11月14日11时55分以微信形式发给***的记录及支付工程款50,400.00元;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均不足以反驳中天工程公司抗辩理由。现***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