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大地保洁清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明珠综合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烨,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大地保洁清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龙路青龙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玲,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大地保洁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92民初612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华鼎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劳动合同规范,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双方主体存在财产关系,提供劳务方完成一定工作,接受劳务方接受劳务方支付经济报酬。劳务合同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工费,本案中工资考勤表和工人收条恰恰说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意思自治优先按照约定应由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劳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
大地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鼎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0,890.7元;2.判令华鼎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24,684.86元;3.判华鼎公司赔偿大地公司对第三人违约损失30,000元;4.判令华鼎公司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的利息,以135,57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华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华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大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工厂H焊装车间厂房地面液体硬化剂、环氧自流平工程,工程工期为47个日历天,工程造价暂定为753,303.94元(含75%材料税款、25%劳务税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经本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入结算阶段,30个工作日结算完毕,经建设单位决算完成后,建设单位付款到甲方账户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双方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3%,质保期一年。本工程甲方委派戴彪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王海玲同志为现场负责人。该合同加盖华鼎公司公章,并由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玲签字捺印。2018年6月27日,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玲向华鼎公司出具了《不拖欠供应商材料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王海玲承诺,按照劳务合同规定,用于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项目施工的、由我负责采购,负责支付材料款的材料,决不发生拖欠材料款的行为。如发生材料商索要材料款情况,造成负面影响,与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无任何关系,一切后果及可能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个人承担。本承诺对我王海玲具有永久约束力,不因项目完工,材料款结清而失效。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玲在该承诺书中签名并捺印。另查明,大地公司当庭举证了华鼎公司现场负责人戴彪出具的手写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汽红旗H焊班组未付款195,500.7元,2019年1月付114,610元,实际未支付80,890.7元,全部支付至人工费,人工费账号见未付明细。庭审中华鼎公司对该手写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不拖欠供应商材料款承诺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华鼎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大地公司要求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80,890.7元、工程质保金24,684.86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华鼎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地公司要求华鼎公司赔偿大地公司对第三人违约损失30,000元的主张,大地公司并未针对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该款后应由华鼎公司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长春市大地保洁清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90.7元、工程质保金24,684.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5,57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大地保洁清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华鼎公司发包的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工厂H焊装车间厂房地面液体硬化剂、环氧自流平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据此一审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据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不再评述。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贺银婷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