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21民初692号
原告:***,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滑雪场24-12-10-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壶经济开发区24-12-10-113。
法定代表人:孙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明珠综合活动中心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1,482,921.96元和“洲际酒店”工程的工程款扣除已付华鼎公司部分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北大壶冬奥训练基地服务中心售楼处工程”项目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与被告一原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并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除《洲际酒店样板间工程施工合同》《北大壶洲际酒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以下简称“洲际酒店工程”)外,原、被告双方对其他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三份结算书,施工合同与结算书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9月15日签订《北大壶冬奥训练基地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北大壶冬奥会训练基地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工程结算价格为15,635,685.26元;(2)2018年1月5日签订《洲际酒店样板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洲际酒店样板间施工工程”,但并未结算;(3)2018年8月15日签订《北大壶营地酒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北大壶营地酒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结算金额5,381,860元,“北大壶营地酒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补充项目”,结算金额895,068元(两者以下统称“营地酒店工程”),工程结算价格共计6,276,928元;(4)2018年8月20日签订《北大壶冬奥训练基地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由原告施工“北大壶冬奥训练基地服务中心3F室内装饰工程(雪具大厅精装修工程-装饰工程)”、“北大壶冬奥训练基地服务中心3F室内装饰工程--补充项目(雪具大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价格为5,819,353元;(5)2018年9月21日签订《北大壶洲际酒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北大壶洲际酒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但并未结算。以上工程结算价格合计27,731,966.26元。原告完成以上工程施工后,被告一工程师在竣工图纸上签字,且各工程均已由被告一实际投入使用,因此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起诉前,被告一数次向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6,249,044.3元,尚有11,482,921.96元(11,482,921.96元=27,731,966.26元-16,249,044.3元)和“洲际酒店”工程的工程款扣除已付华鼎公司部分的剩余工程款未付。2019年1月1日前,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以上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此,被告一至少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被告一结算“洲际酒店”工程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屡遭拒绝。被告二系被告一持有100%股权的一人公司。原告***借用华鼎公司资质与被告二订立《北大壶冬奥训练基地服务中心售楼处工程》合同,施工“北大壶冬奥训练基地服务中心售楼处工程”项目,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合同固定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原告完成自被告二处承包的各项工程施工后,被告二工程师在竣工图纸上签字,且各工程均已由被告二实际投入使用,因此被告二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19年1月1日前,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由于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华鼎公司付款均通过被告一(原为“北大湖投资公司”)账户付款,无法确认被告一的付款金额中分属被告二的发包项目。原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一对“洲际酒店”项目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一推诿拒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二就《北大壶冬奥训练基地服务中心售楼处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