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21民初188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人民大街8688号长春明珠综合活动中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洪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滑雪场24-12-10-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暂计2,387,665.00元(待鉴定评估后增加请求)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41,303.40元,共计2,628,968.40元(逾期利息损失以2,387,665.00元为本金,按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即3.85%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共计2年7个月零15日,暂计241,303.40元,以后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止)。2.判决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原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吉林市北大壶营地酒店工程发包给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吉林市北大壶营地酒店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吉林市北大壶滑雪场,工程内容为四一六层客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装饰、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10月1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暂定工程总价34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双方结算完成后,60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7%,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补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90万元,总造价430万元,并于2018年11月17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12,335.00元,剩余款项2,387,665.00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现尚欠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自认起诉时所留的电话和地址,均不是现在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且两原告未能提供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明,致使本院无法向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情况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法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16.00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桂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