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2民初1828号
原告**,男,1986年1月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明珠综合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洪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烨,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94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951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一汽总医院内科住院部透析室无菌板安装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工程价款295893.85元,工期30天。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1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450元和质保金9510元。
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包方即吉林省一汽总医院于2020年11月30日给被告发送《透析室改造工程质保情况说明》一份,该份情况说明中第一项第六条显示,医疗板墙面接缝出现多处收缩大缝,门套也出现大缝,导致门扇变小,门锁锁不上,该工程出现此质量问题,在维保期内原告并未进行有效的维保工作,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并未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质保金,被告也无义务支付原告相应的质保金。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一汽总医院内科住院部透析室无菌板安装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工程价款295893.85元,工期30天。其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为:留取结算金额3%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自建设单位对项目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日后开始计算。原告完成施工后,2019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结算额为31.7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1945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19450元及质保金9510元(31.7万元×3%)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并未履行有效的维保义务,因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450元及质保金951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