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德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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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亚日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男,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南坑街10排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英,男,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1号1号楼1-114号。
被告:郑州德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8号楼1单元7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德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20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2.5元,由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