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1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理工天成信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丹,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
复议申请人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四、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433.10元,经济补偿金49734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晋01民终36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进行了冻结。现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欲证明其在为***办理缴纳保险费用时,代其支付了个人应缴部分,应当予以核减,故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行为系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的执行,异议人是否代为缴纳了***个人应缴款项,缴纳了多少,现无法查明,即便缴纳也不能阻却该案的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与我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3639号民事判决书,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共计61167.10元。按照该判决,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月已完成对***包括经济补偿及未休年假期间工资部分共计61167.10元的补偿。其中现金支付57279.6元,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3887.40元已于2016年至2017年按照《社会保险费》规定代扣代缴,并依规定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缴纳。2018年7月23日小店区法院执行局应***执行请求,冻结申请人账户资金4105元。其中包括3887.40元个人应承担保险部分和262.6元执行费。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对此提出异议,因申请人已依法对***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款,故请求依法解除法院对申请人账户4105元资金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复议申请人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的全部款项,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代扣代缴部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判决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433.10元,经济补偿金49734元”,现被执行人未支付3887.40元,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请求扣除其代扣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复议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太原理工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天寿
审判员  焦林平
审判员  梁锡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梦丽
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