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5民初397号
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继萍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梁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