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25民初654号
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亚日街**。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前,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县贾家垣乡王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映映,女,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前与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映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1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山西*****煤矿矿井综合自动化集成系统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460万元。2012年5月22日双方另行签订了案涉项目供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42.15万元。两份合同总计502.15万元。《合同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如期履行了案涉全部工程的供货和施工义务并于2012年8月交付验收。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4月支付200万元案涉合同款项后至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52.15万元。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52.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2.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516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诉请: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516万元,两项共计:64.66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本金,对货款本金所欠金额无异议,但是本金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利息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7.28日**县审计局财政局煤炭工业局联合发布关于对**集团财务监管的制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对历史形成的债务原则不予支付,因此该文件表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为政府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即便被告要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也不应当支付;4、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没有提供计算明细表,被告无法核实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一支、过路费发票两支,被告以差旅费报销单是原告制作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过路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只在**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系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追索过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一份,被告以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系不予认可,康乐不是***煤业公司的员工,是**集团法务负责人,无法代*****煤业公司主张还款,微信聊天记录康乐没有明确代***煤业公司偿还的承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1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山西*****煤矿矿井综合自动化集成系统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460万元。2012年5月22日双方另行签订了案涉项目供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42.15万元。两份合同总计502.15万元。《合同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如期履行了案涉全部工程的供货和施工义务并于2012年8月交付验收。被告于2018年4月支付200万元案涉合同款项后至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52.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5万元,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约定逾期货款的违约金,根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1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荣
人民陪审员 郭娜娜
人民陪审员 刘忠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