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7154号
原告:***,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大成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延吉市***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成村)、第三人延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成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XX元(质保金)(审理中变更为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借延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人对大兴路(大成村十字路口)至庆安路(爱心院),长约1.71公里,公路登记为4级标准的公路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为XX元,其中XX作为质量保证金(即XX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14年12月5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2年后,被告应支付《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总工程款的5%的质量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大成村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项目的承包方为延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根据承包方的委托书,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受托人,委托权限包括结算和支付等方面的工作,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承包方在项目建设中存在违约行为,依约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根据《延吉市***大城村村道建设工程合同书》4.1.10(4)⑦之约定,承包方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借牌施工,或者挂靠施工,或者将本合同工程肢解之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将承包人违约处理。根据合同第22.1.2(4)①之约定发包人可按签订的合同价格XXX的金额扣缴承包人违约金,该违约***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根据原告起诉状,其借用延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实质为其挂靠经营,因承包方违约在先,依约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不予返还。承包方建设的项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书》第1.1.4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19.7条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X年(雨水排水工程、路灯工程、检查***期遵从其行业规范规定)。该项目交工以来,历经两次维修,第一次维修为承包方维修,不久后再次损坏,经延吉市交通部门第二次维修后使用至今。根据《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6.0.2水泥混凝土路面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因承包方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承包方无权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工程款。应追加承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无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均应追加承包方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法庭查清本案事实,明晰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承包方施工的该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技术标准,依法依约原告无权要求我单位返还质量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公司与大成村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公司对大兴路(大成村十字路口)至庆安路(爱心院),长约1.71公里,公路登记为4级标准的公路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为XXX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排水工程结束支付XXX,第三期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结束支付XXX,第三期在太阳能路灯工程结束支付XXX,剩余XXX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两年后支付),工期为118日;承包方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借牌施工,或者挂靠施工,或者将本合同工程肢解之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将按承包人违约处理,发包人可按签订的合同价格1%~lO%的金额扣缴承包人违约金,该违约***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签订协议时,**公司给大成村出具委任书,内容为委任***为大成村村道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于2014年12月5日验收合格,大成村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了**公司。2015年11月16日,大成村确认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XXX元(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两年。2016年12月19日,大成村决定“虽然按照合同已过期限,但因修路没有达到要求为由,XXX工程款不能支付”。2021年1月14日,**公司确认***于2014年7月22日挂靠**公司完成大成村村道建设工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合同协议书、证明、及延吉市2014年农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一份、延吉市审计中心《延吉市审计中心关于延吉市2012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03标段等工程结算的审查报告》、大成村村民委员会《大成村修路款及路灯款(59盏)公路监理费的结果公示》、2014年7月22日大成村与**公司签订的延吉市***大成村村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村委会会议记录、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审理中**公司与***均承认挂靠事实,因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后验收合格,大成村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公司与大成村在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如承包方违约,发包方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可按签订的合同价格1%~lO%的金额扣缴承包人违约金”,但大成村以**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支付挂靠施工人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大成村支付工程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延吉市***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工程款XXX元。
案件受理费XXX元(***已预交XXX元),由延吉市***大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