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2401行审69号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412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监察大队科长。
被执行人延边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西路2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市国土资执罚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4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自2014年5月开始,未经批准占用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集体土地8741平方米(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草地230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旱地6433平方米)建设搅拌站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事实,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5日告知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并于2018年3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延市国土资执罚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4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230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6924元。被执行人在当日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仅在2018年3月30日缴纳罚款6924元,未履行拆除和恢复原状的义务。2018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决定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违法线索登记表、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现场勘测笔录、非法占地勘测界定图、延吉市朝阳川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套合图件、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集体土地8741平方米(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草地230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旱地6433平方米)建设搅拌站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延市国土资执罚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准予执行。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在加快法治政府中理顺行政强制法,同时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裁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职能定为合理性归属。基于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延吉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行政执法案件“裁执分离”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延边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延市国土资执罚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4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裁定生效后,由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延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强制执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