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博野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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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前民初字第3822号
原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沈阳市博野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博野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建筑物拆除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合同当时乙方付给甲方工程款75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现有管道改线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第5条规定,如乙方(被告)在电厂管线改造完工不交付尾欠100万元,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有权把乙方清除现场。现被告电厂管线改造工程已完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欠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已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
本院认为,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沈阳市博野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的证实材料,该证实材料证实,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工程款,已经由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和本案原告及被告协商处理完毕,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和本案原告已经放弃了10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作为给予被告沈阳市博野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偿,该事实对本案审理有直接影响。因本案所诉争的拆迁工程是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与吉林省大唐长山热电厂之间签订的,后由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转包给本案原告的,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沈阳市博野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因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与吉林省大唐长山热电厂之间签订的工程拆迁合同内容对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明示原告追加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拒绝追加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致使本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彦臣
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