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达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西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女,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本案受害人周某某生前配偶。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富民,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本案受害人周某某生前儿子。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江。
原告***、周富民诉被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2015年1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民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及周富民、被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富民诉称:二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即赔偿权利人,2014年10月18日14时35分许,被告**驾驶机动车为被告***运输动迁拆除下来的材料,将该机动车停放在受害人周某某家门前的道路上,被告**下车后,车辆发生溜坡,驶入周某某家院内撞伤周某某,经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辽源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某某无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的雇主,被告***达公司为被告***承揽建筑物拆除工程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文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属出借建筑资质的违法行为,被告***与***达公司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综上,三被告应依法对受害人周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17915.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0000.00元,还应赔偿4679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在其刑事案件审理时,经法院调解已与二原告达成了刑事谅解书并已赔偿50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被告**为被告***运输完一车拆迁下来的材料没活了,将车停放在受害人周某某家门前,准备再找点其他活干或捡点废品,此时发生了意外事故。综上,被告**和二原告已经和解并已赔偿,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本案肇事机动车是被告**的自有车辆,被告***受托于被告***达公司在西安区农中地块拆除动迁房屋。拆迁现场有若干个等待承揽运输的出租车,被告**的车辆只是其中之一,被告***与被告**是受合同法调整的承揽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当天中午,被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在等待其他运输机会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对受害人周某某的家属给予了赔偿,双方已达成了刑事谅解书。综上,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富民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某生前的妻子、儿子,被告**系交通肇事变型拖拉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打算个人承揽辽源市西安区农中地块动迁房屋的拆除工程,但其没有相关资质,后找到***达公司帮忙并给该公司些钱,2014年7月8日***达公司向***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相关资质文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孙江系***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持上述资质材料于2014年7月8日以***达公司的名义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一份,约定:***达公司通过投标方式获得”农中地块执法大队小组部分房屋残值款的购买权,对动迁户房屋进行拆除并预付了残值款及安全保证金30万元;拆除过程中出现各类意外伤害事故,由***达公司负责……”。合同签定后,被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人员中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及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某等人,劳务费用一天一结算。其中,被告**车辆为其运输动迁房屋拆除下来的材料,每车40元,被告***在选任被告**车辆时未审查该车是否已年检、有无营运证及是否投保了交强险等情况。直至事故发生时,上述人员和被告**为被告***已劳务20余天。2014年10月18日14时35分许,另一运输材料的司机黄某某叫被告**看一个门框能不能拉出来,被告**车辆进去干不了活,将车辆头东尾西停在受害人周某某家门前,未拉紧手刹制动,车辆发生溜坡,驶入受害人周某某家院内撞倒周某某,周某某被卷入车下,被告**立即打电话向***告知车撞人了,***立即赶往现场帮助推车实施救人。此时,原告***见此情景要打被告**,被告***进行劝解,受害人周某某当即被送至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辽源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二原告对被告**、***、***达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17915.00元。被告**亲属积极筹集50000.00元人民币,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对被告**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双方签订了刑事谅解书,因大部分赔偿款无法实现,二原告在对**的谅解书中保留了对三被告另行民事诉讼的权利,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被告人**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该刑事案件审结后,二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对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扣除被告**已赔偿50000.00元外,剩余的赔偿款467915.00元由三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另查明,被告**自有的变型拖拉机至2012年6月后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受害人周某某生于1955年9月21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除当事人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周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工商档案、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除合同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某某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承揽拆除工程拆除下来的材料交予被告**等人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并约定了应支付的报酬,每车40元,一天一结算,双方已构成了承揽关系。被告**为实施承揽劳务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辆在从事运输活动期间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被告**车辆为其承揽运输劳务时,对该车辆自2012年6月起未年检以及有无营运证是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未予审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民事赔偿义务,被告***达公司为被告***承揽建筑物拆除工程提供资质证明书和相关资质文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属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与实际承揽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审理中,虽然赔偿了受害人周某某家属部分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但因大部分损害赔偿未得到弥补,二原告保留了另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审结后,二原告对三被告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受害人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在其刑事案件审理中,已与二原告达成了刑事谅解书并已赔偿了二原告50000.00元,这是一起意外事故等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受托于被告***达公司在辽源市西安区农中地块拆除动迁房屋,动迁拆除房屋现场有若干个出租车,被告**只是其中之一,且被告**驾驶的是自有车辆,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时,双方已达成了刑事谅解书,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等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且有多名证人,即李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当庭证言并经当庭质证,证明上述证人一起为被告***承揽的拆除动迁房屋,扒房子,被告**运输材料,一天一结算,至事故发生时已为被告***连续劳务20余天的事实,故本院对***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机动车司机,且长期从事出租运输劳务,在明知自有机动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不应承揽运输业务,且在驾驶该车停车后未拉紧手刹制动,车辆发生溜坡,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是强制险,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88577.00元,丧葬费2142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3569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366915.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256840.50元;被告***与被告***达公司连带赔偿30%即110074.50元。被告**应在赔偿的366840.50元中,扣除已赔偿的50000.00元,再向二原告支付31684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受害人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66840.5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周富民的50000.00元,再向原告***、周富民支付316840.50元;
二、被告***与***达公司连带向原告***、周富民支付受害人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7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5845元、由被告***、***达公司负担250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君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