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5民初615号
原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孙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系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玉忠。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住所: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将松树选煤厂专用线装车仓拆除工程发包给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5月13日开工,5月26日竣工。5月29日通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255455.00元。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松树选煤厂浓缩池拆除等工程发包给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年末支付。该工程2014年4月28日开工,9月21日竣工,10月22日通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99185.00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4546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给付工程款4546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装车仓及走廊拆除、废弃物外运及施工现场清理。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书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松树选煤厂专用线装车仓拆除,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决算总价值255445.00元,竣工日期2013年5月26日、验收日期2013年5月29日。”。2014年4月25日,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将其“原浓缩池;新建浓缩池处、原支撑水泥梁及一楼墙;现入洗原煤皮带及大倾角皮带走廊;新浮选机地板及梁柱;新配电室处4个水泥柱”承包给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拆除的废旧物资归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年末支付。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书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松树选煤厂拆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决算总价值199185.00元,竣工日期2014年9月21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工程竣工验收的决算价款给付工程款。因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兴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46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计息的本金为25545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的本金为199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树选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