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5400号

原告: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擎天树街**(宇成文化百艺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融大天玺**v>

法定代表人:黄岩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唱,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喜,该单位职工。

原告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唱、马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线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700,000.00元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3,700,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1,000,000.00元。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整个工程交付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也是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报告是监理公司出具的,不是我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数额需要双方对账,庭前双方对账原告报给我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399,212.00元,我方目前尚未对该款项进行核对,其余诉称事实属实。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我方认可支付由我方核对确认后的工程款;由于工程交付后,因双方就验收过程产生争议,验收工作始终未完成,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所以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图纸与被告方验收的图纸不符,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线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上面加盖被告的公章,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上加盖工程专用章,原告在承包单位上加盖公章,竣工日期写明为2014年9月11日。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加盖公章是为了给业主交房,减少对业主违约金的为由对竣工被告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3,700,000.00,在被告提供工程款给付证据当中,其中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发生在本案涉及的合同签署日之前,与本案无关。2015年刘俊辉收款600.00元,无法证明代替原告收款。2014年9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标注为验收改电路等,原告陈述是由于被告修理下水时把高压电缆挖断了,被告让原告维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140,000.00元,原、被告均不能说明用途是什么,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其他三项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700,000.00,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线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认已经收到3,700,000.00,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00工程款没有给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2014年9月1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与本案有关的,本院应当依法采纳。对于2014年9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140,000.00元,应当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00元。

二、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4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500.00元,剩余10,300.00元由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张东峰

人民陪审员  毕 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