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2338号
原告: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金鑫街555号(长春市净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成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赫,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系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安装)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电安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徐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电安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9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朝阳区云邸项目(项目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孟家三路交汇处)中的电气系统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雇用工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给付了被告人工费(工人工资)69,711.36元。但被告未用此笔款项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去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承认欠工人工资,但称无力支付。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代替被告向闫井波等7名工人支付工资90,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拒不偿还。自第二期工程量确定之后,被告无故毁约,原告多次找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拒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第一,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背了民法典791条、155条、违背了建筑法第29条之规定,该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该合同都无任何约束力,无需解除。第三,本案是安装工程劳动分包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作为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云邸项目电气工程违法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被答辩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有法定支付义务,故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七名农民工在给原告的朝阳区运抵项目电气系统施工期间,原告拖欠七人工资款而被列入黑名单,这是客观事实,被告受原告之托找了七个人给原告安装电气暗管和开关盒,这七人的工资完全应由原告支付,每一层完成原告都得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就是提成款。七名农民工是被告找来的给原告干活的,证明被告负责云邸项目的一二号楼电气暗管和开关盒的安装。证明三方约定每完成3层的电气施工按照23元/平米结算工资,但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一号楼已经完成了15层二号楼完成了3层,至于工人工资问题是原告和工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联性。关于收条及工资代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出具的,是一份有七名农民工给原告云邸项目电气系统干活而产生的原告拖欠七名工人工资在2021年12月3日原告履行义务的双方协议。至于原告所说的代被告给付纯属虚构,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给谁发工资的问题。原告雇佣七名农民工为其云邸项目电气系统劳动而给付的工资行为实质上原告实施了自己与给自己劳动的农民工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关于被告出示的工资证明,证明七名农民工是在给原告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拖欠,致使工资拖欠很多,原告未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17日,***与长电安装签订安装工程劳动分包合同,约定云邸项目电气暗配管及竖井1-17层强弱电桥架施工。具体内容为1号楼混凝土结构内配管、盒从3层到17层封顶,2号楼混凝土结构内配管,盒从4层到5层封顶,1号楼2号楼砌筑配管,桥架从1楼到封顶,楼顶避雷施工,具体涉及强电、弱电、消防电。承包方式为清包,包人工、施工器具等,材料长电安装供,单价为23元/平米以建筑面积计算,每三层施工完毕,依据具体施工内容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出具分项验收单,按照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为完成施工内容的70%,直至全部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卷,甲方审核完毕后一周内支付。长电安装曾给***69,711.36元。2021年11月22日,在承接的朝阳区云邸项目电气系统施工期间拖欠栾天宝等7名工人工资11.2725万元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2021年10月12日,***在经劳动监察员询问时称是其带着工人与长电安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人没有实际干活就是张罗工人干活。2021年12月3日陈立丽、宋浩、栾天宝、林振昆、闫井波、陈浩、周国建七人与长电安装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偿协议》,协议约定因***无力支付由长电安装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90000元,双方约定再无其他纠纷、案结事了,上述七人均向原告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云邸项目,施工内容为“1号楼混凝土结构内配管、盒从3层到17层封顶,2号楼混凝土结构内配管,盒从4层到5层封顶,1号楼2号楼砌筑配管,桥架从1楼到封顶,楼顶避雷施工,具体涉及强电、弱电、消防电。”,上述施工项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案涉合同因被告方不具有相应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合同无效。但由于***所干工程长电安装认可并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合同效力虽然无效,但是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为清包,包人工、施工器具等”,故***收到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
本案中,***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监察部门承认上述七名农民工系其雇佣,故应由其给付工人工资90000元,长电安装自给付完毕工人工资时就取得了对***的追偿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张***实际施工量超过原告方举证,但其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其可就该部分主张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真名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秋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