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华侨农场,组织机构代码证78680788-8。
法定代表人王相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现住公主岭市,系长岭县长岭镇宝山村旺盛多孔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吉良康郡小区。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315号民事判决后,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汪百灵以及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二被告是挂靠关系,二被告因承建赈灾房工程用砖在原告处购买砖,总计砖款为31663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枚,被告已经给付10万元,余款216634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砖款216634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是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认可14万元欠据,原告主张其余的17万元砖款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是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砖款46022元。原告提交的另一枚欠据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首先欠条中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其次即便是真实的也是王显华故意使用王显德这个假名字签写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真实有效。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前郭县赈灾房重建房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用于赈灾房重建工程,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46022元欠据一枚,该欠据加盖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房建设项目财会专用章及***名章。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砖款的10万元,该欠具的其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抗辩该欠据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房建设项目财会专用章及***名章不知道什么时候加盖上去,且其没有上述两枚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4年8月27日由王振华代为出具金额为170612元欠据一枚,经手人为王显德,该欠据加盖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房建设项目财会专用章及***名章。原告称该欠据是王振华代替被告***出具的,王振华是被告***的父亲,经手人王显德是被告***的会计。2015年3月24日被告***申请调取前郭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记载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前郭县公安局报案称王显华(王显德)是其承包赈灾房项目中的接料员,处理现场简单票据。王显华(王显德)利用接料员的便利,私刻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房建设项目财会专用章及***名章骗取材料款60万元左右,虚开60万块砖、6000多立沙子、500多立石子、400多吨水泥。王显华(王显德)现在人跑了,找不到,账目也没有结算。在本院调取前郭公安局对***询问笔录时,前郭县公安局没有对被告的报案进行立案处理。被告***不认可2014年8月27日欠据上“王振华”是其父亲王振华书写的,原告申请对2014年8月27日欠据上的“王振华”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被告***领其父亲王振华于2015年4月22日到本院取鉴定比对样本,被告***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没有联系上其父亲王振华。被告***抗辩其父亲在施工现场,但其并没有授权其父亲及王显德出具欠据。原告对被告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赈灾房重建项目在原告处购买砖,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是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房项目经理,王显华(王显德)是被告***的接料员,被告***否认该2014年8月27日的欠据“王振华”是其父亲王振华书写,原告申请对“王振华”三个字进行司法字迹鉴定,被告***称其无法联系其父亲王振华到本院取司法鉴定比对样本,导致司法字迹鉴定不能进行,故被告***抗辩2014年8月27日欠据“王振华”不是其父亲王振华签字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告***认可的2014年8月21日的欠据加盖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房建设项目财会专用章及***名章,同样2014年8月27日的欠据也加盖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房建设项目财会专用章及***名章。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有被告***的父亲及接料员出具的欠据提出异议,但是原告申请司法字迹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比对样本,故原审法院对2014年8月27日的欠据予以采信。被告***是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赈灾房重建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欠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砖款216634元。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砖款216634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对于2014年8月27日欠条上诉人认可但是对于欠条上的财会专用章和上诉人的名章不予认可。2014年8月27日欠条上诉人对于内容和盖章均不认可。对于王振华代替***签字以及王显德在欠据签字也存在异议。原审法院将责任分配给被告方没有任何的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不能鉴定责任由被告方承担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必然导致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于欠据上的内容以及名章的确认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欠据上的欠款人是王振华并不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
二审查明,***为长岭县长岭镇宝山村旺盛多孔砖厂业主,松原市华侨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前郭县赈灾房重建房项目,***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振华为***父亲,王显华(王显德)为***雇佣的工地接料员。2014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46022元欠据一枚,该欠据加盖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房建设项目财会专用章及***名章。***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砖款的10万元,该欠具的其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2014年8月27日由王振华代***出具金额为170612元欠据一枚,经手人为王显德,该欠据加盖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房建设项目财会专用章及***名章。***持有两枚欠据向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主张权利。***对于欠条上的财会专用章以及***名章不予认可,主张两枚印章均不存在,对于王振华签字抗辩理由为王振华嗜酒,签字并不是真是意思表示。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对于欠据上的财会专用章以及名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法庭要求其出具比对样本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它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为上诉人项目经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建前郭县赈灾房重建房项目以及***供应建房用砖的事实存在,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关于***主张2014年8月27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审提交的销售卡和付砖明细以及2014年8月27日欠条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判决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正确。***关于王振华酒后签字不是真是意思表示以及王显德涉嫌诈骗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欠条公章的鉴定申请也因法院要求其提交比对样本而撤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