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郑发。
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相臣,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石。
原告郑发诉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的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郑发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代表华侨公司与原告签订《赈灾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被告位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太平村的前郭县区域赈灾房工程建筑。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建任务,所建房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先后出书面结算单10余枚,合计100689元。从结算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100689元。
被告华侨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与劳务费均已经结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华侨公司承包承建前郭县区域赈灾房建设工程,被告***作为华侨公司的代表(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赈灾建设项目部)负责该项业务。2014年6月28日,原告郑发与被告***签订了赈灾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太平村的46户赈灾房发包给原告郑发承建。现该工程已完工。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工人工资保障金4万元,同时给原告结算人民币合计320758元,并载明“工程款、工人工资款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赈灾房建筑施工合同、工人工资保障金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据两枚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赈灾房建筑施工合同,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证人郑斌及于井波、李福田、王显德等人签名的材料清单、工人工资保障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郑斌系原告兄弟,其证言不应采信,于井波、李福田、王显德等人没有经过授权,其签署的材料清单是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收取的工人工资保障金4万元已经结清,并提供了郑发、郑斌签收的两张收据予以证明。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了两张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载明“工程款、工人工资款结清”收据,而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等书证出具的日期均在该日期之前,故原告在签收被告***给付的钱款时应视为包含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收款时不包括上述款项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当时的出据人于井波、李福田、王显德等人亦没有出庭作证,故原告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收取的4万元工人工资保障金一节,被告认可收到该费用,但同时认为已经结清,经查,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为“工程款、工人工资款结清”,无法证实其收取的工人工资保障金已结清,并且***给原告出具收据时间亦为2014年10月21日,其收取了原告的4万元保障金,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据后又将此款返还原告,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4万元已经返还,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现在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有4万元的工人工资保障金未与原告结算,此款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系代表被告华侨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故应由被告华侨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发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发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郑发承担1385元,被告松原市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丹
人民陪审员 沈 瑞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树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