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91执39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潘成桃,经理。
被执行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朴一虎,总经理。
被执行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毓平,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永吉县,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吉02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履行(2018)吉02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082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并承担执行费415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原址无人接受而被退回,但被执行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XX号XX小区XX号楼XX号网点,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号房屋的房籍已被本院依法限额查封,因该查封的房屋市场价值远超于本次执行的标的额(无法处分)而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吉X**号车辆的车籍,因找不到该车辆(故无法处分)。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本院作出的(2019)吉0291执396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继续冻结(查封)的权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亦无证券信息。本院已将本院查封、查询的结果以及走访的经过一一告知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已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明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询、查封以及走访的经过均无异议,2019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桦甸XX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11月5日前往桦甸XX有限责任公司了解相关债权情况,经本院执行人员与桦甸XX有限公司法务部、工程管理部、结算部、财务部多方沟通了解到,该笔债权确实存在,本院当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并告知桦甸XX有限公司在本院冻结期限内,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追求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协助执行单位桦甸XX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积极配合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该笔债权尚未结算,待结算后通知本院并积极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因该笔到期债权暂未结算,故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8)吉02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