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11710号
原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朴圣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辉峰,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26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吉林兴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吉林兴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峰、被告**并代理被告吉林兴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34万及利息暂计2021年9月16日1,210,190元,合计1,550,190元。(2009年,本金510,000元×2%月利率×6/月=合计61,200元)+(2010至2013年,本金510,000元×2%月利率×12/月×4/年=489,600元)+(2014年1—2月,本金510,000元×2%月利率×2/月=20,400元+2014年5—12月,本金430,000元×2%月利率×8/月=68,800元,合计89,200元)+(2015年至2016年,本金430,000元×2%月利率×12/月×2/年=合计206,400元)+(2017年1—3月,本金430,000元×2%月利率×3/月=25,800元+2017年4—7月,本金410,000元×2%月利率×4/月=32,800元+2017年9—12月,本金400,000元××4/月=32,000元,合计90,600元)+(2018年1月,本金400,000元×2%月利率×1/月=8000元+2018年3—12月,本金350,000元×2%月利率×10/月=70,000元,合计78000)+(2019年,本金350,000元×2%月利率×12/月=合计84,000元)+(2020年1月1日—8月19日,本金350,000元×0.067%日利率×229/日=53,700元+2020年8月20日一12月30日,本金350,000×0.0427%日利率×131/日=19,577元,合计73,277元)+(2021年1—6月,本金350,000元×1.28%月利率×6/月=26,880元+2021年7月—9月16日,本金340,000元×0.0427%日利率×76/日=11,033.68元,合计37,913元,总计:1,210,19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24日签订黄金三角市场消防发包合同,合同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补充合同书等顺丰明确约定借款金额、附条件分期借款方式,还款时间,支付利息。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500,000元、2008年11月22日10,000元(总计510,000元)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无法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承诺函,2009年6月30履行还款计划20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所借款的本金510,000元及每月3%(月息)计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通过2014年3月25日偿还10,000元,2014年4月15日、17日偿还70,000元,2017年4月1日、8月10日偿还30,000元,2018年2月10日50,000元,2021年10,000元,总计偿还170,000元。综上所述,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兴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50万元的借款确实存在,但这笔钱不是**个人借的,是吉林兴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边集团)借的。当时借钱要做的工程是吉林省政府做出的重点工程项目,延边州政府最终决定由兴边集团承接项目,后来由于政府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因为这个项目停工所导致的赔偿,三级政府已经发放了一千三百九十万,并已经赔付相关的人了,只有原告和另外一家没有赔,他们为什么没有拿到钱,是他们自己的事,应向政府要求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圣达公司作为乙方与兴边集团作为甲方签订延边黄金三角市场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八、乙方考虑甲方前期工程资金不足,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150万元,其中50万元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到位,其余100万元待工程破土动工之日到位。九、借款的返还时间:本工程正式开工后分三期,在2个月内返还60%,其余40%借款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给乙方。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的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内进场施工时,从违约时间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甲方承担150万元银行利息。(2)如因甲方的原因乙方无法履行本合同时,必须在5日内向乙方退还全部借款的同时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金。……”200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履行2006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经协商同意签订本补充合同……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其中50万元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到位,其余50万元待消防工程设计预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到位。”同日,圣达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兴边集团50万元,兴边集团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张。后案涉项目因其他原因未能施工,2009年5月29日,兴边集团向圣达集团出具《承诺函》,约定“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延边黄金三角市场项目不能按期开工,给合作伙伴——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即2006年11月20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1月22日借款1万元,共计51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特别是因公司现已无偿还能力,原签订的还款计划(2008年12月2日)无法履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一、公司以延边黄金三角市场项目在合作公司‘延边宏大兴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收益担保。二、尊重历史,负责与投资商商洽,在同等条件下有限履行原签的延边黄金三角市场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三、如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前仍不能履行还款计划,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按3%月息计息,待公司有收益时连本带息一并支付。”此后圣达公司多次向**及兴边集团催款本金及利息,**以个人身份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1万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4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3万元,2017年4月1日偿还2万元、2017年8月10日偿还1万、2018年2月10日偿还5万元、2021年6月30日偿还1万元,总计偿还共计17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承诺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兴边集团向圣达公司借款,圣达公司将借款交付于兴边集团使用,兴边集团向圣达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数、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圣达公司与兴边集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主体系兴边集团,兴边集团非一人有限公司,且借款并非**个人的借款行为,故关于圣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圣达公司要求兴边集团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有两笔借款,分别为50万元和1万元。关于2006年11月20日的5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虽兴边集团抗辩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上只有公司章和法人名章、没有法人签字以及承诺函上仅有公司章、没有法人名章和法人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是否有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无必然联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有兴边集团的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出于双方自愿,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及兴边集团自认确有50万元的借款事实,故关于圣达公司要求兴边集团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11月22日的1万元借款,兴边集团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中已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兴边集团的公章,**、兴边集团抗辩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圣达公司要求兴边集团偿还该笔1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还本金及利息,因**代兴边集团已向圣达公司偿还了17万本金,故剩余应还本金为34万元,圣达公司主张以34万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四百九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兴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林兴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2元,减半收取计7846元,由被告吉林兴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候晓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