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2民初2958号
原告:***,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延边国际商务中心A501室)。
法定代表人:朴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2,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长春,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能源产业园(公吉乡)。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员工。
原告***与被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2、麻长春、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2792658.26元;2.给付利息181332.09元(按安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472188.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按安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72188.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744786.9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不请求利息;4.诉讼费由安装公司、热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挂靠安装公司,就热电公司建设的位于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热电公司半焦电厂新建土建-消防系统工程,与热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热电公司半焦电厂新建土建-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热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4月20日经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审核,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306263.00元。热电公司已经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485793.10元,剩余1820469.90元工程款未支付。热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热电公司已付工程款部分,圣达消防公司仅支付***4013604.74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安装公司辩称,***与安装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内容,***需要缴纳增值税、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且缴纳挂靠费为工程总造价的5%。因发包方没有支付到位,且***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所以工程款没有全部结清。而且我方已按照挂靠内容,经结算已经超额支付***相关工程款。由于税务局查账,要求我方提供发票来源真实性的合同及材料清单、开具发票公司的相关信息,否则将对我公司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我公司要求***提供发票来源真实性的合同及材料,但是至今为止,***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只是提供了部分发票,我方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认为***提供的工程材料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提供的发票中部分是按照规定在他采购工程材料的地方,以公对公的方式打给了出卖材料的地方,还有部分发票是***提供来但我公司不知道是从哪出具的,不是公对公的发票税务局认定是虚假的发票,而且***提供出卖材料公司没有给我方提供任何合同及材料清单,税务局认定该部分也存在虚假行为,***违背了其承诺书中关于人工费及材料费等提供真实的正规发票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且***提供的相关发票如果存在虚开、虚假等行为,将承担法律上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热电公司辩称,热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款支付和进度款支付义务,且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起诉状中诉请在我公司的剩余1820469.90元工程款不准确,应扣除安装公司承担的审减额收费75683元,还剩1744786.90元。由于安装公司未按照合同21.4约定向我公司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承包人应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发包人财务挂账,发包人再支付相应款项”,热电公司依法和依合同约定,在热电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前,可以不支付剩余款项,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于上述三点辩论意见,请法院考虑,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合同协议书、(2018)吉02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竣工验收证书1份。经质证,热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虽***未向本院提供合同协议书及竣工验收证书原件,但庭审中,安装公司承认靠挂的事实,且***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竣工验收证书与热电公司处原件一致,本院对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予以采信,因(2018)吉02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经质证,热电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安装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虽安装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9份。经质证,热电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安装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与安装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1份。经质证,热电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安装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银行流水3份、业务凭证1份、微信记录5份。经质证,热电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安装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针对***的待证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承诺书1份。经质证,热电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此承诺书第一页没有***签名,本院对此承诺书第一页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安装公司出具的***明细单1份、农商行回单11张、农信电子回单3张、发票12张、税收完税证明9张。经质证,热电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明细单系安装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对收款人为吉林省鼎庆管业有限公司2张农商行回单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交给安装公司的发票31张。经质证,热电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吉林省鼎庆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热电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此证据上没有出具单位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凭证6份、各税纳税申报表2份。经质证,热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针对安装公司的待证问题,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靠挂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订立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半焦电厂新建土建-消防系统(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公司承建热电公司位于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半焦电厂新建土建-消防系统工程,工程价款为含税价,由安装公司负责交税,将发票交给热电公司。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但约定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前,承包人应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发包人财务挂账,发包人再支付相应款项。后***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4月20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7306263元,热电公司已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5485793.1元,安装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513604.74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并由安装公司已缴纳的税款为80701.45元。庭审中,热电公司不同意将尚欠工程款给付***,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891486.91元,扣除热电公司已付安装公司工程款5485793.1元及***同意负担的审减额收费75683元,热电公司尚有1744786.9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靠挂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已经过结算,安装公司在热电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应承当相应给付***工程款责。安装公司否认***通过赵汉兰给其打款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安装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无法支持。***否认安装公司通过吉林省鼎庆管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事实,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安装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工程总造价5%靠挂费,安装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抗辩税款80701.45元系己方缴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此款项应在安装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各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向安装公司索要工程款事实,安装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标准给付利息。***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畴,应由***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订立,合同相对人为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但本案***追索工程款的主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91486.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91486.91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款1744786.9元11%增值税专用发票,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工程款1744786.9元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给付***工程款1744786.9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0元,由***负担626元,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57元,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88元,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迟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