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经济开发区先进机械制造业园区(新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旭山,男,汉族,1960年5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旭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旭山原审时诉称,董旭山自2014年4月1日在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董旭山在职期间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给董旭山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9年4月26日,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无故辞退董旭山,故董旭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五险一金;3、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44573.34元;4、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03.80元;5、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假的工资8859.36元;6、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5200.00元;7、赔偿董旭山2019年4月26日至董旭山找到工作之日止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庭审中变更至2019年7月3日);8、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00元;9、支付2019年3月和4月的工资5950.00元;10、诉讼费由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公司原审时辩称,1、董旭山主张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无故辞退”,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之间关于2019年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辞退董旭山。其次,因董旭山还有一年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防止董旭山工作出现问题,将其工作岗位合理调换,保持工资待遇不变,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直至其退休,但董旭山不配合调换工作地点和岗位,同时也自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一直不去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最终才出现今天诉讼的局面。2、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为董旭山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故对董旭山该项请求不予认可。3、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董旭山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由于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实行的是倒班制,也就是串班制。董旭山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和补助构成,已涵盖了董旭山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董旭山第三、四项请求,不予认可。4、关于董旭山主张的年假工资,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董旭山自2015年4月起才享有5日的带薪年休假,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一年,因董旭山逾期未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董旭山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6、董旭山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董旭山系不服从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调换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主动辞职。7、关于董旭山第八、九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拖欠的2019年3、4月份工资,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发放。8、关于董旭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我方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旭山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在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配电间维护。双方自入职始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共签订了七份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因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董旭山原工作岗位进行调动,双方发生争议。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始,董旭山基本工资为1480.00元,自2018年1月1日始,基本工资增至1780.00元。董旭山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27.50元。另,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又查明,董旭山主张的2019年3、4两月的工资,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董旭山于2019年5月2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吉劳人仲(2019)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董旭山不服,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董旭山主张的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给董旭山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但在实际调整中,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与董旭山就调整岗位达成一致,董旭山即选择解除合同。虽然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岗位调整后工资待遇不变,但是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均有调整,应属于变更了主要内容。同时,根据庭审中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和证人杨镇铭证言,可以证实董旭山对调整的岗位不同意,主动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董旭山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董旭山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为17751.25元(3227.50元/年×5.5年)。关于董旭山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年休假制度属于国家规定的企业应当给予职工的一种法定福利待遇,董旭山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支持。但董旭山主张2014年至2017年(含2017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关于2018年和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董旭山的年休假工资应为2160.27元,其中2018年应为1660.00元[2407.00元(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扣除加班费)÷21.75天×300%×5天],2019年应为500.27元[2282.50元(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扣除加班费)÷21.75天×(116÷365)×300%×5天]。关于董旭山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七份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董旭山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董旭山提出其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第二页并非其本人所写,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合同存有争议,但自2015年1月1日至董旭山离职前,双方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董旭山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董旭山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董旭山工资收入中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补助。同时,董旭山工作时间是倒班制,因此,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董旭山的加班费等已记入工资收入,故对董旭山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旭山要求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旭山要求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因已支付,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董旭山与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董旭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51.25元;三、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董旭山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160.27元;四、驳回董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是因为不满上诉人的合法调岗行为,经多次沟通无果后提出辞职的,而非我方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所以只应保护被上诉人一年的休假工资。因被上诉人已经连续旷工多日,因此并应计算2019年的休假工资。另外,原审法院裁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即直接做出调岗安排系单方变更合同履行地点和时间的行为,属于对合同主要内容的部分变更,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因不同意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而主动离职,据此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违法裁判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系基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违法行为的起诉而作出的裁判,原审裁判所指向的违法客体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