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第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184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机械制造业园区(新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铁星,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铁枫、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雪松、第三人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投资工程所获房、地财产权益依据《合作协议书》进行分配,具体金额为5732873.87元(房、地产价格17066784元+违约金131837.60元/3);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对于上述房、地财产权益的分配,给予协助和交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指**)负责财务,乙方(指昊立勇)负责现场,丙方(指***)负责外事,三方共同管理工程,施工管理费用及人员工资、现场费用、差旅、公关等费用计入成本由三方共同承担。第五条约定,三方共同对合作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及利润分配,共担盈亏,分配原则为净利润均分,每人三分之一。《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原、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便靠挂第三人建安集团。2015年1月5日,第三人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云鹿业)就其综合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合伙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资金投入及施工。2015年6月1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因吉云鹿业未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以靠挂公司即第三人名义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5)第3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以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名义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16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吉云鹿业、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所有的房产、地产用以抵偿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债款本金17066784元、违约金131837.60元。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建安集团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建安集团前持本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执行获得的房、地财产权益进行分配;第三人不是本项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资金投入者,第三人应将通过仲裁裁决所获得的房、地财产权益(债权),交付给原、被告,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过户、评估、拍卖等)。故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书涉嫌证据造假,原、被告之间曾经合作过净月区综合楼项目,而在原告所述吉云鹿业的项目中原告、被告没有合作关系,因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处理该工地闲杂事宜,原告没有对该工程有任何投入,被告为原告打工期间支付工资,被告有支付凭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合作项目是原告拿着伪造的合作协议书《净月开发区联合实业办公楼综合楼项目》及加油站项目,原告造假混淆视听,意图分配被告在吉云鹿业项目的收益,该项目为建安集团承包建设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为内部承包关系,非实际施工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安集团辩称,原告在诉请中所提及的房地财产权益,其所有权归第三人建安集团所有,原告与该笔财产所有权益无任何关系,对其无理的要求,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范围内,三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在于确保三方忠实地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双方的职责和权利,甲方对本协议任何条款有最终的解释权;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甲方负责财务,乙方负责现场,丙方负责外事,三方共同管理工程,施工管理费用及人员工同、现场费用、差旅、公关等费用计入成本由三方共同承担;三方共同对合作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及利润分配,共担盈亏,分配原则为净利润均分,每人三分之一等。
2015年初,***挂靠第三人建安集团承建吉云鹿业综合楼项目。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建安集团与吉云鹿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301595元。2015年6月3日,工程竣工。因吉云鹿业拖欠工程款,2015年9月建安集团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定(2015)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云鹿业向建安集团支付工程款17066784元并支付违约金,建安集团对承建的吉云鹿业综合楼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决生效后,建安集团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6)吉03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吉云鹿业、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所有的位于伊通县伊通镇长营大街东内里伊国用(2015)第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432.38平方米,吉云鹿业物流园2号楼北1门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XX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097.08平方米、2号楼1层2门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XX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146.41平方米、2号楼4-11层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XX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217.91平方米抵偿申请人建安集团债款本金17066784元、违约金131837.60元等。
另查明:吉云鹿业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参与了施工现场管理,代理建安集团与吉云鹿业结算,并代表建安集团参与仲裁。2014年8月12日,***与案外人魏玉仓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建筑器材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因租赁方拖欠租赁费,魏玉仓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18)吉03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合伙关系,建安集团系三人的靠挂单位,并判令:***、***、**给付魏玉仓设备租金38137.82元、器材丢失赔偿款35483.40元、违约金6584.40元,建安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吉03民终205号民事判决,改判建安集团不承担责任,维持其他判项。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吉民申2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在该裁定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依据《合作协议书》认定***、**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之处。
再查明:诉讼中,***称其合伙投资系分多笔转入到**个人账户中,其中一笔最大投入为2014年4月9日的100万元转款。该笔转款的汇款备注标明“还款”。根据**及***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与***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银行卡流入***银行卡的资金,数量大于同一时间段内反向流入的资金。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长仲裁定(2015)第324号《仲裁裁决书》、(2016)吉03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吉03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3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申2765号《民事裁定书》、***及**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作协议书》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涉案项目的成本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投入、盈亏由三方共同承担,如产生净利润,则由三方平均分配。原告***作为合伙人,负用及时投入资金的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分配净利润的合伙权利。
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已陆续投入了154万余元。但根据其出示的转款记录,其中2014年4月9日汇入**账户内100万元,标明用途为“还款”;同时比较***、**之间在施工期间的相互资金往来数额,***账户内流入的资金大于流出的资金,在**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流出的资金均为还贷的情况下,***的154万元流出资金是否为合伙出资,仍属待证事实。因***不能对此事实提供补强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其关于投入154万元合伙出资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并未按约定投入资金,故应认定该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以合伙人身份要求分配涉案工程价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