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先进机械制造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与建安集团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上诉费由建安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安集团称***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离开公司。建安集团**不是事实,***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这两年期间没有离开公司,这两年期间***和以下这些工人都在建安集团上班,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一、***、**、**一、**一、**、***、***、**一、***、**、**、***、**、***、***等16名人员都给***作证。
建安集团二审辩称,原审对2016-2018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
建安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判令***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建安集团与***之间在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仅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建安集团承认***在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在公司提供劳务,便认定***在劳动关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作为原告,其应当提供基本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在庭审中仅提供2012年至2014年的银行流水,并且银行流水中并没有体现任何转账款的备注明细,对于账户内的钱款是否为劳动报酬或者劳务报酬,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劳动报酬。同时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每个月的进账金额不固定,如果作为劳动报酬,则每月工资应当相同,如果不相同,则说明其存在按件或者按劳动时间计费的可能,因此仅凭银行流水认定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建安集团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已经违反了诉讼时效规定;同时建安集团认为本案双方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只有通过法院确认这一个途径;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无需经过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确认之诉是司法资源浪费,并且不违反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本案***与建安集团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需通过法院确认,因为这段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建安集团向***支付经济补偿款(2021年6月16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等事实,***在劳动关系***是完全知晓的,没有任何争议的,根本无需经过法院确认***在劳动关系。***之所以明知双方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仍然起诉确认,就是为了避免其主张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对于本案***主张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辩,建安集团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但是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相应评价,建安集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诉讼时效规定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为维护建安集团的合法权益,建安集团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辩称,从2012年8月24日在建安集团上班,到2021年6月30日止。2012年8月24日-2018年9月30日之前没有缴纳社保,建安集团举证及**不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建安集团在2012年8月2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建安集团依法补交2012年8月至2018年9月的五险一金;3.诉讼费由建安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到建安集团处工作,2012年10月18日,建安集团通过银行转款向***发放工资。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任管道工;月工资2750元。2021年6月18日,***提交辞职申请。同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另查明,***于2022年6月14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人)仲(2022)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主张双方之间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建安集团自2012年10月18日起连续多月每月相近时间给***发放数额相近的工资,建安集团庭审中亦**“***在2013年至2016年在建安集团处工作,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建安集团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发放现金的情况,***属于临时用工人员”,可以确认***在此期间在建安集团处工作,向建安集团提供劳动,建安集团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确认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主张双方之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202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主张双方之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主张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在劳动关系,建安集团对此期间***在建安集团处工作不予认可,***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建安集团处工作、接受建安集团管理、***在身份隶属关系等情况,无法确认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补交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与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21年6月18日,建安集团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到本单位时间:2018年10月1日”,***签字确认。二审期间,***申请4名证人**、***、**一、**二出庭作证,欲证明2016年至2018年建安集团工资为现金发放,***一直在建安集团工作。建安集团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证明证人在2016年-2018年10月份与建安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不能证明证人在此期间在此工作,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6年10月-2018年10月在建安集团。入场工作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在2016年之后***与建安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2016年10月份之前***工作在建安集团承包的项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2016年10月份之间项目经理**三在该项目中领导和指挥员工,同时员工入职也是通过已经入职的员工进行介绍上班,符合**三个人承包该项目的事实情况,进而证明***在2012年-2016年10月1日之间于建安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三存在雇佣关系。建安集团提供新证据:2012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建安集团与**三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共四份。证明:2012年-2016年之间,***虽然工作在建安集团所承包的项目中,但是因为当时该项目是由建安集团项目经理**三个人承包,并向建安集团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所有当时雇佣工人均是**三个人雇佣。***质证称:在职期间没有看过这份合同,对此合同不知情。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第二条的规定,***现并未提供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之间建安集团为其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亦未提供该期间内其为建安集团提供劳动、接受建安集团管理的书面证据,且2021年6月18日建安集团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在其上签字确认,故仅凭***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此期间为建安集团提供工作、接受建安集团的管理、建安集团为其发放工资等情况,且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建安集团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超时效的问题。一审时建安集团辩称“***在2013年至2016年在建安集团处工作,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是临时工,属于劳务关系”,现其在二审提交证据认为***非建安集团工作人员,而是属于案外人**三个人雇佣在建安集团承包的项目中干活,该说法属于对其一审自认事实的反言,**三亦未能到庭就该事实作出说明,建安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建安集团无法否认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与建安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且结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到本单位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故***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建安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上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 卉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