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程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机械制造业园区(新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诉称,***于2012年3月进入建安公司工作,任值班员一职,至2017年6月30日止。约定***月工资(2012年3月至2017年6月)每月2100.00元至2350.00元等不同年限工资标准,每周工作42小时,无节假日,已提供月工资流水、工作证、入厂证等相关书面材料。***所在的公司与一汽大众公司签署维保项目,为一汽大众公司做维保工作,***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工作五年之久,由于2017年建安公司没有与大众公司达成续签合同项目,故合同到期后与***解除劳动关系,***在建安公司五年间公司没有缴纳任何保险,没有任何正规劳动合同,没有节假日三倍工资,在拖欠***近两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威胁本人签署自愿离职合同,建安公司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建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至2017年6月)平均工资2350元/月*5年,以上合计款项11000元;2.建安公司向***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350元/月÷30日×3天×11天×5年,合计11500元,以上合计款22500元。
建安公司原审时辩称,一、***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建安公司没有正式与***解除劳动关系,禁止其继续上班的情形,***去其他单位上班,没有给建安公司提供续约的条件,同时***离职后,建安公司招收新员工,并将与***一同工作的员工(未离职或辞职人员)均安置到新的工作地点,并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均有所增加,***用自己的行动放弃了续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例外情形,建安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二、***主张的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均系上班状态,并且***计算加班费的工资标准错误,应按基本工资进行计算。同时依据***与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的数额,以及加班工资的核算,***每个月账户中所获得的工资金额均多余该基本工资,是因为建安公司按照其加班情况,已经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同时还支付相应的补助费,因此***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建安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建安公司工作,担任值班员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五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于2017年3月31日期满。2014年1月1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为1320.00元,依据工资标准核算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不足2250.00元时按2250.00元计发。2012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劳动合同中分别约定***基本工资为900元、1320.00元、1320.00元、1480.00元、1480.00元。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2018年1月***作为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建安公司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在建安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次日即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在建安公司处工作期间未曾以任何事由向建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主张,建安公司对***存在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无异议,但主张已支付完毕。结合***与建安公司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及员工考勤表等,能够认定建安公司公司员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补助等其他项目。现***主张建安公司未向其发放法定假日加班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主张建安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安公司负担。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建安公司一直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因个人原因离职错误,事实上,是因为建安公司与一汽大众的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才将包括***在内的该项目的30多名职工予以辞退。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建安公司承认存在加班事实,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加班费,原审认定已经支付完毕,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建安公司一直未与***续签,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工资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建安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为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称建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称建安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主动离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于2017年6月30日离职,次日便入职其他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主动解除与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的问题。***主张入职以来的法定假日加班费,建安公司认可加班事实存在,但是主张已经向***支付了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提交了其工资的银行流水,建安公司称两者差额部分包含了加班费,***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对差额部分是何种费用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该差额部分高于***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数额,原审认定建安公司已经支付了法定假日加班费亦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