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成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再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四平市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四平市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赵灵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泽公司)与上诉人四平市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1月2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四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华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华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7)吉民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吉民再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3年7月15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四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华泽公司、成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达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7月28日,我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为华泽公司建设中国四平机械车辆配件批发中心(简称汽配城)N区第14、24、34号楼,竣工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并约定主体工程竣工后,华泽公司支付预算成本价的80%,余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但我公司将主体工程封闭后,华泽公司却违约未给付工程造价的80%,致使我公司无力继续施工,工程被迫停工至今。现我公司的施工设备闲置工地,并雇佣了更夫看管,且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但华泽公司却拒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三栋楼工程款267万元及利息45万元、停工损失4万元。
华泽公司一审辩称: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预算成本价的80%,成达公司从未打过竣工报告,承包的主体工程均未完工,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价是680元/平方米,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驳回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一审认为:成达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有效。成达公司请求终止履行合同,对其请求华泽公司表示同意,因该工程已停工近十年有余,鉴于目前情况,继续履行该合同会造成双方更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终止履行该合同。成达公司对三栋楼主体工程施工停工后,由于双方对主体工程是否完工的标准认识不统一,且成达公司未依约向华泽公司提交书面竣工报告,华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虽然双方签订了大包合同,对合同价款也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工程未全部完工,对成达公司已完工程量的造价无法依双方约定的大包价进行计算。经成达公司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但华泽公司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及鉴定内容有异议。重审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综合上述因素,成达公司施工事实存在,对成达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无法依大包价格进行计算,另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参照原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较为合理。原鉴定书认定N14、N24、N34栋楼的总造价为2644790.4元,再减去华泽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84013元,所得金额为2471777.4元,即为成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成达公司在三栋楼的主体工程停止施工后,未向华泽公司提交书面竣工报告,且双方对主体工程是否完工的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对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成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主体工程是否完成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成达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也未提交竣工报告,无法证明华泽公司违约。因此,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应由成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及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决定,判决:一、成达公司与华泽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二、华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达公司工程款2471777.4元。三、驳回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0712元,双方各承担15356元。
成达公司二审上诉称:原判未保护利息及停工损失错误。合同第2页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华泽公司自筹,但华泽公司无资金投入,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本金达250万元,从而导致一个百日工程至今已停工十年,成了烂尾楼,华泽公司违约是不争的事实,我公司投入的建设资金,理所当然应由华泽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仅主体工程完工不能认为工程竣工了,且主体完工质量监督部门是不会来验收的,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4页第17条明确约定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由华泽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验收,绝不是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原判决认为合同约定我公司完成主体工程竣工,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华泽公司支付主体预算成本的80%,我公司认为这是有悖于工程建设程序的。
华泽公司二审上诉称:1、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47条约定,成达公司有垫资义务,成达公司不履行义务无权主张工程款。成达公司应继续垫资履行施工合同,主体竣工验收后才能给付工程款。成达公司未提供监理等部门质检书面材料,我公司不应给付工程款。2、成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后擅自停工,应负违约责任。3、未经相关有权部门质检合格,成达公司不具备申请解除合同条件。成达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解除合同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华泽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达公司承建汽配城,建筑面积5319.98平方米,合同价为3467987元,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合同第26条约定:“主体竣工后,发包方支付至预算成本价的80%,质量部门验收合格,付款至专用条款23.3规定的95%,另5%作保修金,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第4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如未能按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支付工程款,应将可开发的房屋按销售价下浮10%的价格折抵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按所欠工程款计算出房屋面积出售给承包方或者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出售,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成达公司实际承建汽配城N14、N24、N34号三栋楼的土建工程、电气工程、室内排水工程。华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4013元。该工程未竣工验收。
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天基审字(2005)第47号鉴定书,N14、N24、N34号楼总造价2655790.4元,损失47777.04元。
本院认为:成达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合同明确约定主体竣工后,华泽公司支付至预算成本的80%,质量部门验收合格,付款至专用条款23.3规定的95%。成达公司既未证明主体已竣工华泽公司应付款至预算成本的80%,亦未证明其向华泽公司提交书面竣工报告,对华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应自行承担。2、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执行程序拍卖,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判终止履行并无不当。但成达公司毕竟进行了施工,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华泽公司理应给付工程款。3、华泽公司虽然主张成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后擅自停工,应负违约责任,但华泽公司未在一审提出反诉,亦未就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成达公司及华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3元,华泽公司交纳20101元由其自行负担,成达公司交纳9282元亦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