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23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3年3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正阳街**。(以下简称为工程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刘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倬,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仁兴北街**(以下简称为万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斌,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昊东,男,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施工负责人,户籍地址: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昊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被告工程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吴佳倬,被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斌,被告郑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2483.52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应为3603983.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早上,原告***乘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二道镇至黑顶子村公路上堆积的废弃石料,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另获悉事故发生在被告发包人发包给被告承包人施工的路段上,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52483.52元(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应为3603983.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以及民事证据规定,原告对各项赔偿请求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主张应该依法得到保护。1.医疗费有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和住院病历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由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导致一级伤残,伤势严重,原告的自购药也是因治疗所花费的应该予以保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应该依法得到保护;3.因原告一级伤残,鉴定人来伊通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查体和差旅费应该依法得到保护;4.每月护理用品的费用,因原告**一级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月的生活用品费应该依法得到保护;5.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地离伊通25公里,**多次在伊通和长春治疗,花费是合理的,应该予以保护。二、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从伊通交通警察大队取得的施工合同书和现场事故照片、事故现场事故图等能够证明,被告工程指挥部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发包方、被告万邦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郑昊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通行的道路上,放弃废弃石料,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的责任造成的,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判断责任的证据。本次事故认定书的人物、时间、事实、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两份认定书分别是2019年11月1日和29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人员错误,受伤为**和***,事故认定书只有**一人。时间是早上五点多,写成六点。摩托车的报废年限为2023年,而事故认定书写成报废摩托车。因此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2.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的复合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事故认定书依据该条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次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该依法全额予以保护。

庭审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927142.96元,诉讼金额为2676840.56元。

被告工程指挥部辩称,一、原告虽然是在“伊通满族自治县2019年畅返不畅建设项目中、小修部分工程和乡镇连接路建设项目05标段”的施工路段上受伤,但工程指挥部已经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万邦公司完成,万邦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将工程指挥部列为被告存在主体错误;二、单独评价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医疗费、交通费应剔除其中不合理、无正规票据部分数额;误工费、护理费等足月按月标准,且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每月护理用品费计算依据和方法错误,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工程指挥部的全部诉请。

被告万邦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路段12.3公里,已于2019年8月6日工程指挥部与伊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路段决定封路,封路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并且封路通知中明确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行人通过,过往车辆自行选择绕行道路。该路段原告不应该进入行走,我方在公路两侧起止位置设置了显著标志,为“前方施工,请您绕行”,且将封路通告引用显著的标牌设立在两侧通行的位置,原告自己私自行走,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存在错误及相应的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阐述。

被告郑昊东辩称,我为万邦公司员工,于2019年在伊通修路,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指挥部及万邦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在通行道路上堆积废弃石料,且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事故发生人员是原告***和**两人,万邦公司与郑昊东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责任;

3.事故现场勘察图、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伊通县交警大队现场照片共计6张(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在通行道路上堆积废弃石料导致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公路建设及工程指挥部为发包方,施工方为万邦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因此被告未在堆砌废弃石料处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且该路段为通行的必经路段,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4.住院费票据6张、门诊票据2张、自购药票据、出院诊断书2张、病人费用清单3张、住院病历5本,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总共花费218832.5元,门诊花费1763.34元、自购药花费10922.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应依法得到保护;

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限长期,营养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月,每月护理品依实际情况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每月护理用品费用等应依法得到保护,鉴定费票据应依法得到保护,因**是一级伤残,体检费、差旅费等也应得到保护;

6.**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7.原告***的门诊手册一份(复印件)、门诊收据3张,证明***主张的费用应依法得到保护,应由被告承担,事发时***是乘坐**驾驶的摩托车一起发生的事故,事故认定书叙述不全,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

8.诉讼费票据1张,证明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9.县医院报告片子,证明报告单时间为6点17分,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5点多,事故发生地点离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25公里多,且事故发生时,在路上截车没有截到,原告给哥哥打电话等了一会后才前往医院,证明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不准确,事故发生在早上5点多;

10.**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档案资料一份,证明**摩托车的报废年限为2023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工程指挥部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负主要责任,工程指挥部负次要责任,出事路段的公路正在封闭施工进行改建,已发封路通知告知社会人员绕行,已尽到警示作用;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小票有异议,无医嘱及发票,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评为长期没有依据,鉴定意见包括了误工的期限,后续治疗费100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对差旅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信息说明原告母亲张某是农村户口;对证据7中的门诊手册真实性有异议,对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4张门诊票据发生在2020年4月和6月,门诊收据与档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拍的照片;对证据10有异议,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此后并没有进行年检,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年检,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被告万邦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分封路,行人不应行走,在划我方承担责任不合理,郑昊东为我单位员工,不应负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9年8月6日交警大队与工程指挥部封路通告是全程12.3公里,原告事发时间在封路期间,原告不应进行行走,且我方在整个封闭路的起止点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封路公告的详细内容;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小票有异议,无医嘱及正规发票,且外购药时间结点不应在住院期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评为长期没有依据,鉴定意见包括了误工的期限,从定残的前一天以后应赔付的是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再计算误工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权利人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对差旅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关于营养费每天应为30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不应一次计算至22年,应根据被害人实际支付护理费另案告诉,关于残疾赔偿金,未超过60岁最高不应超过20年,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关于每月护理用品计算132000元,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实际护理用品使用年限计算;对证据6、7、8、9、10的质证意见同工程指挥部。

被告郑昊东的质证意见同工程指挥部及万邦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万邦公司承担。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经核实后对证据1、3、5、6、8、10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伊通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自购药票据因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公章,本院部分予以考虑,对其他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门诊票据予以采信,对门诊手册虽为复印件,但应为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

被告工程指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万邦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指挥部已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万邦公司,工程指挥部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指挥部与万邦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邦公司及郑昊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经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万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3张、U盘一各,证明:照片1是封路通告照片内容,封路包含事故发生路段,封路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行人通过;其他照片是封路起点至终点,提示前方施工请绕行及封路公告的显著标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未显示任何日期,拍照时间、地、地点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牌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U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工程指挥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昊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经核实后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郑昊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万邦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被告工程指挥部及万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经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22日6时许,***乘坐**驾驶报废的(因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连续未年检,已被强制报废)×××号两轮摩托车沿二道镇至黑顶子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茶馆屯与五间房屯之间,与道路东侧堆积的废弃石料相撞,致使**受伤,***受伤,车辆损坏。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邦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3562.66元,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头面部裂伤等伤情;后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41613.05元,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伤情;出院后,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83.45元,出院诊断为:项痹、颈椎术后等伤情;出院后,**继续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期住院153天,花费医疗费63252.04元,后期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9221.3元,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神经源性膀胱等伤情。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合计1763.34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此次颈部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痪情况评为一级伤残;此次外伤后至评残前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评残后需要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定为120日,每日营养费请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区实际医疗情况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人民币/月;每月护理用品费用建议可以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予以保护,鉴定费为5130元。***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吉大一院、伊通第一人民医院及伊通民族医院接受治疗,花费门诊费共计747.18元。另查明,**出生于1961年6月10日,事故发生时58周岁,张某系**母亲,出生于1941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77周岁,育有五名子女。再查明,工程指挥部与万邦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指挥部为发包方,万邦公司为承包方,工程项目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2019年畅返不畅建设项目中、小修部分工程和乡镇连接路建设项目05标段”,万邦公司承担51.935公里施工任务,包括本案事故发生地路段。本案被告郑昊东系万邦公司职工,当时为施工负责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被封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起事故,被告万邦公司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应自行承担何种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上看,发生事故的道路为需重新维修的村村通公路,被告万邦公司已经对需维修施工公路发出了禁行通告,原则上该施工维修道路是不能通行的,但该公司未在公路两端及叉路口派专人把守或封阻,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且在道路右侧有万邦公司堆放的废弃石料未设警示标志,**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废弃石料上倒地受伤,因此,万邦公司存在过错。原告**在不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驾驶被强制报废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同样存在过错。从事故成因及所发生的结果上看,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违反禁止通行警示自行上路,驾驶强制报废车辆和未戴安全头盔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此强制报废的车辆是不允许上道的,因为其灯光、刹车等主要影响安全的部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没有安全保证,同时从**被评为一级伤残的结果上看,主要是颈椎受损导致瘫痪,如果其佩戴安全头盔,可能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万邦公司疏于管理,在道路堆放废弃石料,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工程指挥部及被告郑昊东是否应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工程指挥部将该路段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万邦公司,万邦公司经过招标中标具备相关资质,且二被告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工程指挥部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郑昊东虽为该路段的施工负责人,但其是万邦公司的职工,属于从事职务行为,故郑昊东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虽然没有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按照每月1000元人民币,计算20年;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案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8月27日,按照每日159.96元,计算310天;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本案护理费应按每年40297元,计算20年;营养费结合**伤情,酌情认定为每日50元,计算120日;对于鉴定费,因查体费及差旅费不是正规的发票,故本院按照5130元予以计算;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对**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保护,因**在事故发生时58周岁、张某77周岁,故本院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予以保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予以保护;对于每月护理用品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或补强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本院按照50000元的标准予以保护;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就医地点,酌情予以2000元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被告工程指挥部和郑昊东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95.84元(93562.66元+41613.05元+1183.45元+63252.04元+19221.3元+门诊费1763.34元)、外购药1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1000元/月×12个月×20年)、误工费48627.84元(159.96元/日×310日,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原告请求变更要求为48627.84元)、护理费805940元(40297元/年×20年)、营养费6000元(50元/日×120日)、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元(100元/日×304日)、残疾赔偿金645980元(32299元/年×10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394元(23394元/年×100%×5年÷5人)、鉴定费5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79067.68元的30%即623720.3元;剩余2079067.68元的70%即1455347.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诊费合计747.18元的30%即224.15元;剩余747.18元的70%即523.03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4810元(已减半收取),应收11716元,应收11716元由被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即3514.8元,由原告**负担70%即8201.2元,退回**、***3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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