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梨树县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22民初1402号
原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孤家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江,镇长。
原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梨树县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洪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杨广仓,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告中标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公租房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孤家子镇内,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3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462,0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当年春节前经孤家子镇政府安排53户特困户入住;2018年4月18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2017年11月09日孤家子镇政府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2,781.00元,2018年1月份支付了200,000元,孤家子镇政府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9,2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629,24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7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应待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全面验收后拨付尾款,现尚未进行全面验收,故需等全面验收拨付尾款后才可向原告支付。
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合法中标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公租房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期、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4月18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截止至今被告方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32,781元,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629,247元。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中标、验收合格及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公租房建设项目自查报告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施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称尾欠款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全面验收后给付,并未提供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工程款义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全面验收无法拨付尾款,并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属被告方筹措资金程序问题,在工程交付五年后尚未能实际履行拨款程序,其过错不在原告,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监理方参与的检验合格日期为计息的起始时间(2018年4月18日),并扣除合同约定的二年期5%工程质保金,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从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效力)、第六十条(合同全面履行)、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梨树县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629,247元及利息(利息以506,145.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息3.8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6元,由被告梨树县孤家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祝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