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22民初1960号
原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仁兴北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畜牧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十家堡镇营城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四平市德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建筑)诉被告***(吉林省)畜牧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市德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农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邦建筑委托代理人***、被告德丰农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8月,被告***公司负责人***主动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承包建设其与***隐名实际投资控制的被告***在梨树县十家堡镇盖牛舍等工程。出于对二人的信任,2022年8月2日、202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先后签订了《牛联邦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一种牛储运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牛联邦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一种牛储运中心项目研发中心施工合同》。2022年8月2日签订《牛联邦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一种牛储运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承建1#至10#牛舍总造价8001268元整,包括土建基础、地梁、1.5米砖墙不含(室内地面、格栏)每平方米价格226元;钢构的钢骨架、屋面彩板(不含门、墙面垂帘)每平方米单价247元;不含室内装修及设施、水、暖、强弱电均等具体工程内容,工程款结算两个周期,第一期2022年12月31日前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0%,2023年5月31日前拨付15%,余5%为质保金(期限24个月),计划开工至竣工期为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11月31日共计115天;2022年9月1日签订《牛联邦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一种牛储运中心项目研发中心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承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570500元整,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工程面积为2770平方米,工程款结算周期第一期2022年12月31日前拨付已完成工程量50%,第二期2023年7月30日前拨付工程款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期限24个月),计划开工至竣工期为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工期为304天”。合同履行中按被告要求,双方口头变更增加了包括水、暖、强弱电、地面等其他工程量。至本案起诉时涉案工程部分已经竣工可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包括原告垫付的人工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畜牧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于签订的《牛联邦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一种牛储运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牛联邦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种牛储运中心项目研发中心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补充施工协议。2.被告***给付工程款10484636.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4倍LPR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德丰农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对案涉建筑工程变现、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40990元、保全1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15990元由二被告承担,综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德丰农业辩称,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更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案涉合同执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我方并未参与鉴定抽签,故该证据对我方不产生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日,万邦建筑与***签订《***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一种牛储运中心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邦建筑包工包料为***建设10栋钢结构牛舍,工程造价8001268元,2022年12月31日前拨付已完工程的80%工程款。2022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种牛储运中心项目研发中心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邦建筑为***建造研发中心(楼房)一座,工程造价45705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拨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案涉两个工程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484636.64(含税)元,截止至2023年1月16日***共计支付工程款88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由德丰农业享有使用经营权,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手续由德丰农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两份及附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交易明细》各一份。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存在着违约行为,致使万邦建筑无法实现工程获利的目的,继续施工存在着更大的风险,故万邦建筑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义务,现万邦建筑要求***对已完工程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的损失,应予支持,***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做扣减。因德丰农业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万邦建筑要求德丰农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德丰农业享有使用经营权,故万邦建筑仅能要求对其所施工的建筑物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德丰农业辩称,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及被告***不具有违约的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合同效力)、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解除)、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七条(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畜牧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牛联邦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一种牛储运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牛联邦种牛胚胎移植研发繁育基地一种牛储运中心项目研发中心施工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畜牧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9684636.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以968463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建筑物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包含土地使用权)。
四、驳回原告四平市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9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畜牧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据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