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弘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执异41号
案外人:**,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弘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冻结弘勋公司在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湘江路(五台山路—峨眉山路)绿化工程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解除依据(2018)苏0903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书对弘勋公司在简称东方公司湘江路(五台山路—峨眉山路)绿化工程工程款中填土和整理绿化用地两项目合计243693.87元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提出的解封款项为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依据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28条,执行法院不得冻结。2、案外人为该工程填土和整理绿化用地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审理指南(三)第30条,应当支持案外人提出的解除查封、冻结强制措施主张。
申请执行人辉达公司称,1、辉达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对弘勋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法采取的冻结措施是基于弘勋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截至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本工程有任何关联性,东方公司与弘勋公司之间的合同具有完全的相对性,案外人不是合同的当事方;3、实际施工人或工程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确定应该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概念来定义,同时要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才能确定其身份,在本案程序性审查过程中不应也不能涉及到实体的相关权利义务;4、目前辉达公司仅仅是对弘勋公司到期债权的查封,并没有对其款项进行实际执行,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的规定的适用范围,这是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
被执行人***、弘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弘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辉达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2018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903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弘勋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次日,本院采取了查封弘勋公司在东方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其他保全措施。
另查,2019年3月4日,**以常州毛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康公司)、弘勋公司、东方公司为被告诉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工程款计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东方公司的起诉。后**与毛康公司、弘勋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毛康公司、弘勋公司确认填土、整理绿化用地两项目由**施工完毕。二、毛康公司、弘勋公司同意东方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按本工程招标清单价格和审计评估实测数据为依据结算的填土、整理绿化用地两项目工程款金额,全部直接支付给**,毛康公司、弘勋公司应配合**办理相关结算支取手续。三、毛康公司、弘勋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前向东方公司送达工程款结算通知,主要声明:同意开发区湘江路(五台山路-峨眉山路)绿化土方工程中填土、整理绿化用地两项目工程款金额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毛康公司、弘勋公司保证不另行主张支取该款项,并将该通知文本副本及送达回执交付**。四、毛康公司、弘勋公司不得私自支取该工程填土、整理绿化用地两项目劳务工程款,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同意填土、整理绿化用地两项目按招标清单单价及东方公司评估实测数据为结算依据。六、如果上述款项因法院查封或东方公司无欠付款、欠付款不足及其他等原因,东方公司或弘勋公司不同意支付,致使**不能取得该款项,毛康公司负有支付义务,**仍有另行依法主张的权利。七、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开票所需要缴纳的税金由**承担,该税金在毛康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八、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毛康公司承担,毛康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不再向法院申请胜诉退费。
本院认为,1、**主张其提出的解封款项为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系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款项的性质,故其该异议事由不能成立。2、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主张其是案涉湘江路(五台山路—峨眉山路)绿化土方工程中填土、整理绿化用地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两项目所涉款项为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经审查,首先,本院作出(2018)苏0903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而**与毛康公司、弘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7月4日,本院作出裁定书时,该调解协议并未形成。其次,案外人与毛康公司、弘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案涉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调解协议中仅约定了结算的依据,并未确定案外人的债权数额。第三,案外人在开发区法院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300000元,与其本案主张的数额并不一致,故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主张的工程款243693.87元包含在本院查封的弘勋公司在东方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之内。最后,调解协议第六条也明确了**因法院查封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工程款时的救济途径,说明其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考虑到相关款项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亦协商了解决途径,故其按调解协议履行即可。综上,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文峰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辅绍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顾秋进
书 记 员 季禹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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