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执复15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0308433X,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674874601,住所地盐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323773788,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2020)苏09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9日,盐都法院立案受理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盐都法院作出(2018)苏0903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3月13日向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发出(2018)苏0903执保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公司在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200万元,期限2年。2018年8月6日,盐都法院作出(2018)苏090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一、***偿还辉达公司人民币179万元即相应利息;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公司不服,上述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9民终442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19)苏0903民初337号。 2019年1月,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桂江花木场(以下简称桂江花木场)、常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盐城**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8)苏0903执保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盐都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苏09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桂江花木场、**公司、**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向其交代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桂江花木场、**公司、**公司并未起诉。 重审过程中,盐都法院依据辉达公司的续封申请,作出(2019)苏0903民初337号民事裁定,并于2020年3月5日向东方公司发出(2019)苏0903民初3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公司在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200万元,期限3年。2020年6月,桂江花木场对上述裁定不服,向盐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盐都法院立案案号为(2020)苏0903执异27号,桂江花木场于2020年6月5日撤回异议申请。后***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次执行异议。 盐都法院查明,桂江花木场为个体工商户,***系桂江花木场的经营者,桂江花木场于2020年6月对(2019)苏0903民初337号民事裁定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与本次***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致。 盐都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登记注册以赋予具有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行为能力或资格的“特殊自然人”,责任主体是其经营者。前案以桂江花木场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提出的异议属同一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盐都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09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是依据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号民初333号裁定意见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盐都法院提起本次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2、(2020)苏0903执异27号案件中,桂江花木场是在审理法官的授意之下才撤回异议申请。3、桂江花木场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及6月8日向盐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盐都法院分别于2020年6月5日及7月29日才进行听证,直至2020年8月17日才送达裁定书,因此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20)苏09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准许***向盐都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桂江花木场、**公司、**公司在(2019)苏0903执异22号案件中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主要为,东方公司将湘江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公司,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桂江花木场、**公司、**公司,因此要求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2020)苏0903执异27号案件听证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桂江花木场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否与(2019)苏0903执异22号的异议行为一致,桂江花木场称本次异议是针对续封行为。审判人员又询问,此执行异议涉及重复异议,你方如何处理,桂江花木场称,我方撤回此次异议申请,遂书面撤回异议申请。 还查明,2020年2月11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公司、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704360元,东方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主张的工程款已被盐都法院查封,其向该院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苏0991民初333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盐都法院作出的(2018)苏0903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2018)苏0903执保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19)苏0903民初33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同一执行行为,即查封、冻结**公司在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200万元。因此桂江花木场先后两次提出的异议都是针对同一执行行为。针对桂江花木场提出的第一次异议,盐都法院已经作出(2019)苏09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向其交待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是桂江花木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盐都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上述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桂江花木场提出第二次异议后,即在(2020)苏0903执异27号中,盐都法院向其释明了前后两次异议的关系,桂江花木场在知晓后主动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针对盐都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查封以及续封的行为,桂江花木场提出的异议已经过法院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且裁定已经生效。而***作为个体工商户桂江花木场的经营者,基于与桂江花木场同样的法律关系以及事实,再一次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应当再受理,盐都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惠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成 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