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184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盐宁路北侧丰盛装饰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95992.55元及承担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息6%的占有使用费;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建消防大队场地工程。2017年该工程经结算审定,审定总价金额为陆拾玖万伍仟玖佰玖拾贰元伍角伍分(695992.55)元。截止2018年2月8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税金43000元汇给被告辉达公司,后被告将发票交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2月11日到建设单位进行审批,后建设单位通过建湖县财政审核支付中心将695992.55元汇到被告辉达公司尾号为554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于2018年2月14日分三次付款500000元给原告,余款195992.55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就是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辉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不成立,因为涉案工程被告怀疑是原告私自刻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以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我方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被告公司是收到这笔工程款,转500000元给原告是事实,但是公司出纳***私自转给原告的,公司一开始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钱并不是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的。对于剩余的190000余元,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将材料款发票交公司记账,交纳了合理的税金后,剩余部分支付原告。 第三人**述称:因本人与辉达公司签订建湖县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资质使用承包协议书,并缴纳公司每年120000元的承包费用(承包协议书原件在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年***通过我借用辉达公司资质承建建湖县消防大队场地工程,2017年该工程经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陆拾玖万伍仟玖佰玖拾贰元伍角伍分(695992.55元)。***于2018年2月8日把税金肆万叁仟元(43000元)汇给公司后,公司开具发票给***到建设单位审批付款,建设单位通过建湖县财政审核支付中心将695992.55元汇到公司账户。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于2018年2月14日分三次付款伍拾万元给***,余款195992.55元***多次索要,公司就是不支付。注:此**同***起诉辉达公司的案件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通过第三人**借用被告辉达公司的相关资质,并以被告辉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建湖县消防大队场地施工工程。此后,原告***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8月4日,江苏苏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695992.55元。2018年2月11日,建湖县财政审核支付中心将上述工程款全额汇至被告辉达公司账户。同年2月14日,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计500000元,余款195992.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遂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辉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借用被告辉达公司建筑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被告辉达公司应将发包人汇其账户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但被告辉达公司将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部分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对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向被告辉达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息6%的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5992.5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0元,由被告江苏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