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民初653号
原告: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惠发办事处松柏村14区215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住所:德惠市西五道街农机二厂旁边。
经营者:李长秀,该队队长。
原告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岩土施工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岩土施工队队长李长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输水管线看护费834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吉旦沟村打井取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岩土施工队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供水管线施工合同,因吉旦沟村民破坏已施工完成的地下取水井而终止履行。后三方协商确定在高台村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已经完成施工,但向二被告讨要工程款一直遭到二被告的互相推诿。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本应在2015年5月初就验收交付使用的施工管线,因二被告导致一直未验收。为防止出现工程被村民或其他人盗窃、损坏等事件发生,原告雇佣在大房身二十一公里处居住的张某1看护管线,共支付看护费用83400元。根据《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看护管线并不是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完全是为了二被告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因此原告支付的看护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正大公司辩称,该案件已经实体审理过,也已经履行完毕,现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和岩土施工队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是85万元,而法院保护的84.88万元已经完全补偿了原告的损失,该管线看护费不在合同范围约定之内,突破了违约责任的原则,因此我公司不应给付。
岩土施工队辩称,我就是打井的,只知道打井的情况,其他的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大公司与岩土施工队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吉旦沟村打井取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岩土施工队与鹏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供水管线施工合同,因吉旦沟村民破坏已施工完成的地下取水井而终止履行。2015年3月,三方协商确定在高台村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015年5月18日,正大公司与岩土施工队签订《解除施工承包协议书》,鹏达公司因施工完成的铺设管线工程没人给付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案件一直在诉讼中,再此期间,鹏达公司在施工完成后为防止该管线出现他人损坏或盗窃等事件发生,故雇佣德惠市大房身镇村民张某1看护巡线,约定看护费用为每月2400元,张某1自2015年5月鹏达公司施工完成后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日作出(2018)吉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之日止,共看护该管线35个月,看护费用共计84000元,鹏达公司给付张某183400元,尚欠6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鹏达公司提供的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8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年11月21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人张某2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条两枚、德惠市大房身镇高台子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同时,正大公司作为该管线的实际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鹏达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看护管线的义务,为避免正大公司的利益受损失而代其雇佣人员看护管线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正大公司应当向原告鹏达公司支付看护管线费用。鹏达公司主张岩土施工队和正大公司共同承担看护管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岩土施工队是分包方,不是该管线的实际受益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公司主张鹏达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但鹏达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基于无因管理,不是基于合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管线看护费用83400元;
二、驳回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大辉
审判员 李 东
审判员 孙 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