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惠发办事处松柏村14区215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住所地德惠市西五道街农机二厂旁边。
经营者:李长秀,该队队长。
上诉人**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被上诉人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岩土施工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原审诉称:因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曾经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7)吉0183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884元,在该判决中,原告未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该判决认定,二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而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诉至法院,要求:⒈二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共计124046.12元,以848884元的90%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以848884元的10%为基数,自质保期到期之日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正大公司原审辩称:该案件已经实体审理过,也已经履行完毕,现属于重复诉讼。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验收,只是判决确认了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不属于欠付工程款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岩土施工队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鹏达公司提交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一份、岩土施工队与鹏达公司签订的输水管道工程合同一份,正大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正大公司提交**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8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执55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执5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鹏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327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18日,正大公司与岩土施工队解除施工承包合同,但未召集鹏达公司参加,结合该判决第一项判令岩土施工队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848884元的内容,可以认定2015年5月18日为鹏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并验收合格日期,工程质保期的到期日应为2016年5月19日。依据**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可以认定鹏达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327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判令岩土施工队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848884元,并由岩土施工队与正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应参照327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项处理工程款给付后遗留的利息问题,但鹏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妥,应予纠正。正大公司主张鹏达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但鹏达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与前诉主张的利息性质、数额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岩土施工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以已给付工程款848884元的90%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已给付工程款848884元的10%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上述第一项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利息支付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负担。
宣判后,正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该案已经实体审理过,属重复诉讼,鹏达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2.我方与鹏达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所承担的责任源于法院生效判决,且生效判决明确驳回了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驳回鹏达公司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鹏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鹏达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作为原告,将被告正大公司、岩土施工队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52500元、管线看护费9600元、原告为工程贷款50万元的利息。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吉0183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判令岩土公司给付工程款848884元,正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吉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正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1.鹏达公司在(2017)吉0183民初3573号民事案件及(2018)吉01民终803号民事案件中提起的利息诉请,为贷款50万元的利息,而本案鹏达公司诉请的利息,系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两次诉请的利息性质及数额均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正大公司上诉主张鹏达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正大公司与鹏达公司虽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已生效的上述判决,系依据正大公司的发包人地位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判令其对岩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对岩土公司欠付鹏达公司的工程款具有法律关系。而本次诉讼判令正大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属欠付的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故正大公司以其与鹏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正大畜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焕平